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(1982年通過,1999年修正)
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(zi)(zi)己的語言(yan)文字的自(zi)(zi)由,都有保(bao)持或者改革自(zi)(zi)己的風俗習慣的自(zi)(zi)由。
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家(jia)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。
第一二一條 民族(zu)(zu)自(zi)治地方的(de)自(zi)治機關在執行職務(wu)的(de)時候,依照本民族(zu)(zu)自(zi)治地方自(zi)治條例(li)的(de)規定(ding),使用當地通(tong)用的(de)一種或(huo)者幾(ji)種語言文(wen)字。
第一三四條 各民(min)族(zu)(zu)公民(min)都有使(shi)用本民(min)族(zu)(zu)語言文(wen)(wen)字(zi)進行訴(su)(su)訟的(de)(de)權利。人(ren)民(min)法院和人(ren)民(min)檢察(cha)院對于不通曉當(dang)(dang)地通用的(de)(de)語言文(wen)(wen)字(zi)的(de)(de)訴(su)(su)訟參與(yu)人(ren),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為他(ta)們翻譯(yi)。在(zai)少數民(min)族(zu)(zu)聚居或(huo)者(zhe)多民(min)族(zu)(zu)共同(tong)居住的(de)(de)地區,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用當(dang)(dang)地通用的(de)(de)語言進行審理;起訴(su)(su)書(shu)、判決書(shu)、布告和其他(ta)文(wen)(wen)書(shu)應(ying)當(dang)(dang)根據實際(ji)需(xu)要使(shi)用當(dang)(dang)地通用的(de)(de)一種或(huo)者(zhe)幾(ji)種文(wen)(wen)字(zi)。
二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》(1984年通過,2001年修正)
第十條 民(min)族(zu)自(zi)(zi)(zi)治地(di)方(fang)的自(zi)(zi)(zi)治機關保障本地(di)方(fang)各民(min)族(zu)都(dou)有使(shi)用和(he)發展(zhan)自(zi)(zi)(zi)己的語言(yan)文字的自(zi)(zi)(zi)由,都(dou)有保持(chi)或者改革自(zi)(zi)(zi)己的風(feng)俗(su)習慣的自(zi)(zi)(zi)由。
第二十一條 民(min)族自(zi)治(zhi)(zhi)(zhi)地方(fang)(fang)的自(zi)治(zhi)(zhi)(zhi)機關在執(zhi)行(xing)(xing)職務的時(shi)候,依照本民(min)族自(zi)治(zhi)(zhi)(zhi)地方(fang)(fang)自(zi)治(zhi)(zhi)(zhi)條例的規定,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;同時(shi)使用幾種通用的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執(zhi)行(xing)(xing)職務的,可以以實行(xing)(xing)區域自(zi)治(zhi)(zhi)(zhi)的民(min)族的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為主(zhu)。
第三十六條 民(min)族自治(zhi)地方的自治(zhi)機關根據國家(jia)的教(jiao)(jiao)育方針,依照法律規定,決定本(ben)地方的教(jiao)(jiao)育規劃,各級(ji)各類學校的設置、學制、辦(ban)學形式、教(jiao)(jiao)學內容、教(jiao)(jiao)學用(yong)語和招(zhao)生辦(ban)法。
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(zhao)收少數民族學(xue)生為主的(de)學(xue)校(xiao)(班級(ji))和其(qi)他教育機構,有條件的(de)應當采用少數民族文字的(de)課(ke)本,并用少數民族語言(yan)講課(ke);根據情況從小學(xue)低年(nian)(nian)級(ji)或者高年(nian)(nian)級(ji)起開設漢(han)語文課(ke)程,推廣全(quan)國通用的(de)普通話和規(gui)范漢(han)字。
第四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(de)(de)人(ren)(ren)民法院(yuan)(yuan)和(he)人(ren)(ren)民檢(jian)察(cha)院(yuan)(yuan)應(ying)(ying)當(dang)用(yong)當(dang)地通用(yong)的(de)(de)語(yu)言(yan)審理(li)和(he)檢(jian)察(cha)案件,并合理(li)配(pei)備(bei)通曉當(dang)地通用(yong)的(de)(de)少數民族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的(de)(de)人(ren)(ren)員(yuan)。對于不通曉當(dang)地通用(yong)的(de)(de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的(de)(de)訴(su)訟(song)參與人(ren)(ren),應(ying)(ying)當(dang)為他們提供翻(fan)譯(yi)。法律文(wen)書應(ying)(ying)當(dang)根據實際需要,使用(yong)當(dang)地通用(yong)的(de)(de)一種(zhong)或者幾種(zhong)文(wen)字。保障各民族公民都(dou)有使用(yong)本民族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進行訴(su)訟(song)的(de)(de)權(quan)利。
第四十九條 民(min)族(zu)(zu)自治地方的(de)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(min)族(zu)(zu)的(de)干部(bu)互相學習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(zi)。漢族(zu)(zu)干部(bu)要學習當地少(shao)數民(min)族(zu)(zu)的(de)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(zi),少(shao)數民(min)族(zu)(zu)干部(bu)在學習、使用本(ben)民(min)族(zu)(zu)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(zi)的(de)同時,也要學習全國(guo)通用的(de)普(pu)通話和規范漢字(zi)(zi)。
民族自治地(di)方的國家(jia)工(gong)作人員,能夠熟練(lian)使(shi)用(yong)兩種以上當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語(yu)言文字的,應當(dang)予以獎勵(li)。
第五十三條 民(min)(min)族自(zi)治地方的(de)自(zi)治機關提倡愛祖國(guo)、愛人(ren)民(min)(min)、愛勞動、愛科(ke)學、愛社會主(zhu)(zhu)義(yi)(yi)的(de)公德,對本地方內(nei)各民(min)(min)族公民(min)(min)進行愛國(guo)主(zhu)(zhu)義(yi)(yi)、共(gong)產主(zhu)(zhu)義(yi)(yi)和民(min)(min)族政(zheng)策的(de)教(jiao)育(yu)。教(jiao)育(yu)各民(min)(min)族的(de)干部(bu)和群眾互相信任,互相學習(xi),互相幫助,互相尊重語言文字、風俗習(xi)慣和宗教(jiao)信仰(yang),共(gong)同(tong)維護國(guo)家的(de)統一和各民(min)(min)族的(de)團結。
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(1995年)
第十二條 漢語(yu)(yu)言文(wen)字(zi)為學(xue)校及(ji)其他(ta)教育機構的(de)基(ji)本(ben)教學(xue)語(yu)(yu)言文(wen)字(zi)。少數民(min)(min)族學(xue)生為主的(de)學(xue)校及(ji)其他(ta)教育機構,可以使(shi)用(yong)(yong)本(ben)民(min)(min)族或者(zhe)當(dang)地民(min)(min)族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語(yu)(yu)言文(wen)字(zi)進行教學(xue)。
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,應當推廣(guang)使用(yong)全(quan)國通(tong)用(yong)的普通(tong)話和規范字(zi)。
四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》(1986年)
第六條 學校應當(dang)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(hua)。
招收(shou)少數民(min)族學生為主的學校,可以用少數民(min)族通用的語言文(wen)字教學。
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》(1979年通過,1983年修訂)
第六條 各民(min)(min)族公民(min)(min)都有用(yong)本民(min)(min)族語言文字(zi)進行訴(su)訟的(de)權利。人民(min)(min)法院(yuan)對于不通曉(xiao)當(dang)地(di)(di)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文字(zi)的(de)當(dang)事人,應(ying)當(dang)為他們翻譯。在少數民(min)(min)族聚居(ju)或者多(duo)民(min)(min)族雜居(ju)的(de)地(di)(di)區,人民(min)(min)法院(yuan)應(ying)當(dang)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(di)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進行審(shen)訊,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(di)通用(yong)的(de)文字(zi)發布(bu)判決書、布(bu)告(gao)和(he)其(qi)他文件。
六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1979年通過,1996年修正)
第九條 各民(min)族公(gong)(gong)民(min)都(dou)有用本(ben)民(min)族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進行訴(su)(su)訟(song)的(de)(de)權利(li)。人民(min)法院、人民(min)檢察院和公(gong)(gong)安機關對于不(bu)通曉當地通用的(de)(de)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的(de)(de)訴(su)(su)訟(song)參與(yu)人,應當為他們(men)翻(fan)譯(yi)。
在少數民族(zu)聚(ju)居或者多民族(zu)雜居的(de)地區,應(ying)當(dang)用當(dang)地通用的(de)語言(yan)進行審訊,用當(dang)地通用的(de)文字發布(bu)判決書(shu)、布(bu)告和其(qi)他文件。
七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(1989年)
第八條 各民(min)族公(gong)民(min)都(dou)有(you)用(yong)本民(min)族語言、文字進行(xing)行(xing)政訴訟(song)的權利。
在少數民(min)族聚居或(huo)者(zhe)多民(min)族共(gong)同居住的(de)地(di)區,人(ren)民(min)法院應當用(yong)當地(di)民(min)族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、文(wen)字進行(xing)審(shen)理(li)和發布法律(lv)文(wen)書。
人民(min)法院應當對(dui)不(bu)通曉當地民(min)族通用(yong)的(de)語(yu)言(yan)、文字(zi)的(de)訴訟參與人提供(gong)翻譯。
八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(1991年)
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(yan)、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(quan)利(li)。
在少數民族聚居(ju)或者多民族共(gong)同(tong)居(ju)住的(de)地區,人民法(fa)院應當(dang)用當(dang)地民族通用的(de)語言、文(wen)字進行(xing)審理(li)和發布法(fa)律文(wen)書(shu)。
人(ren)(ren)民(min)法院應(ying)當(dang)對不通(tong)曉(xiao)當(dang)地民(min)族通(tong)用的語言、文字的訴(su)訟參與人(ren)(ren)提(ti)供翻譯。
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》(2003年)
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使(shi)用(yong)規范漢字和(he)符合國(guo)家標準(zhun)的數字符號填寫。
民(min)(min)族自治地方的(de)(de)自治機關根據本(ben)地區(qu)的(de)(de)實(shi)(shi)際情(qing)況,對居(ju)民(min)(min)身份證(zheng)用(yong)(yong)漢字登記的(de)(de)內容,可(ke)以決(jue)定同時使用(yong)(yong)實(shi)(shi)行區(qu)域自治的(de)(de)民(min)(min)族的(de)(de)文(wen)字或者選用(yong)(yong)一種當地通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文(wen)字。
十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(1997年8月11日,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)
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臺(tai)、電視臺(tai)應當使用規范的(de)語(yu)言(yan)文字。
廣播(bo)電(dian)臺、電(dian)視臺應當推(tui)廣全國(guo)通(tong)用的(de)普通(tong)話。
十一、《地名管理條例》(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(di)名(ming),包括(kuo):自然(ran)地(di)理實體名(ming)稱,行政區劃(hua)名(ming)稱,居民地(di)名(ming)稱,各(ge)專(zhuan)業部門(men)使用(yong)的(de)具有地(di)名(ming)意(yi)義的(de)臺(tai)、站(zhan)、巷、場(chang)等名(ming)稱。
第四條 地名的命名應(ying)遵循下列規定(ding):
(一)有利于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(xian)代化建設,尊重(zhong)當(dang)地群眾(zhong)的愿望,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。
(二(er))一般不以人名(ming)作地(di)名(ming)。禁止用國家領導(dao)人的(de)名(ming)字作地(di)名(ming)。
(三)全國范圍內的(de)(de)縣、市以上名(ming)稱(cheng),一(yi)個(ge)縣、市內的(de)(de)鄉、鎮名(ming)稱(cheng),一(yi)個(ge)城鎮內的(de)(de)街道名(ming)稱(cheng),一(yi)個(ge)鄉內的(de)(de)村莊名(ming)稱(cheng),不應重名(ming),并避免(mian)同音。
(四(si))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(ju)有地(di)名意義的臺(tai)、站、港、場等名稱,一(yi)般應與當地(di)地(di)名統一(yi)。
(五)避免使用(yong)生僻字。
第五條 地名的更(geng)名應(ying)遵(zun)循下列(lie)規(gui)定:
(一)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(min)族尊嚴的(de),帶(dai)有民(min)族歧視(shi)性(xing)質和妨礙(ai)民(min)族團(tuan)結的(de),帶(dai)有侮(wu)辱勞動人民(min)性(xing)質和極端(duan)庸俗的(de),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(fang)針、政策的(de)地(di)名,必須更名。
(二)不符合本條(tiao)例第四條(tiao)第三、四、五款(kuan)規(gui)定的地名,在征(zheng)得有(you)關方(fang)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,予以(yi)更名。
(三)一地多(duo)名、一名多(duo)寫的(de),應(ying)當確定一個統一的(de)名稱和用字。
(四(si))不明(ming)顯屬于上述(shu)范(fan)圍的、可改(gai)(gai)可不改(gai)(gai)的和當地群眾不同意改(gai)(gai)的地名,不要更改(gai)(gai)。
第七條 少(shao)數(shu)民族語地名的(de)漢字譯(yi)寫,我國地名的(de)漢字譯(yi)寫,應當做到規范化。譯(yi)寫規則,由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。
第八條 中國(guo)地(di)名的(de)羅馬(ma)字(zi)母(mu)拼寫(xie),以國(guo)家公布的(de)“漢語(yu)拼音方案”作為統(tong)一規范(fan)。拼寫(xie)細則,由中國(guo)地(di)名委員會制定。
十二、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(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,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的決定修正)
掃除文(wen)盲教學應當使(shi)用全國(guo)通用的普(pu)通話。在少(shao)數(shu)民族(zu)地區可(ke)以(yi)使(shi)用本民族(zu)語言文(wen)字(zi)教學,也可(ke)以(yi)使(shi)用當地各民族(zu)通用的語言文(wen)字(zi)教學。
十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》(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五條 在少(shao)數民(min)族(zu)聚(ju)居(ju)或者多民(min)族(zu)共同居(ju)住的(de)地區,應(ying)當(dang)用當(dang)地民(min)族(zu)通(tong)(tong)用的(de)語言、文字(zi)進(jin)行調解、仲(zhong)裁和制作調解書(shu)、仲(zhong)裁決(jue)定書(shu);應(ying)當(dang)為(wei)不通(tong)(tong)曉(xiao)當(dang)地民(min)族(zu)通(tong)(tong)用語言、文字(zi)的(de)當(dang)事人提(ti)供翻譯。
十四、《幼兒園管理條例》(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,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(ying)當使用全國通(tong)用的普通(tong)話。招收少數民族為(wei)主的幼兒園,可(ke)以使用本民族通(tong)用的語(yu)言。
十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》(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,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(jiao)育的(de)(de)學校在教(jiao)育教(jiao)學和各種活動中,應當推廣(guang)使用全(quan)國通用的(de)(de)普通話。
師范院校的(de)教育(yu)教學(xue)和各(ge)種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(hua)。
第二十五條 民族自(zi)治(zhi)地方應當按照(zhao)義(yi)務(wu)教(jiao)育(yu)(yu)法及其他有關法律(lv)(lv)規(gui)定組(zu)織實施(shi)本地區的義(yi)務(wu)教(jiao)育(yu)(yu)。實施(shi)義(yi)務(wu)教(jiao)育(yu)(yu)學校的設置、學制、辦學方式、教(jiao)學內容、教(jiao)學用語,由民族自(zi)治(zhi)地方的自(zi)治(zhi)機關依照(zhao)有關法律(lv)(lv)決定。
用少數民(min)族通用的(de)語(yu)言文字教學(xue)的(de)學(xue)校,應當在小學(xue)高(gao)年級(ji)或者中學(xue)開設(she)漢語(yu)文課程,也(ye)可以根據實際情況(kuang)適當提前開設(she)。
十六、《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》(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,國家民委發布)
第十四條第三款 民族(zu)鄉的(de)中小學(xue)可以使用(yong)當地少數民族(zu)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文字教學(xue),同(tong)時推廣全(quan)國通用(yong)的(de)普通話(hua)。
十七、《〈教師資格條例〉實施辦法》(2000年9月23日,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)
第八條 申(shen)請認定教(jiao)師(shi)資(zi)格者的(de)教(jiao)育教(jiao)學能(neng)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具備承擔教(jiao)育教(jiao)學(xue)工(gong)作所必須(xu)的基本素質(zhi)和能力。具體測試辦法和標準由省級教(jiao)育行政部門制定。
(二)普通話(hua)水平應當達到國(guo)家語言文(wen)字工(gong)作委員會頒(ban)布(bu)的《普通話(hua)水平測試等級標準》二級乙等以上標準。
少數方言復雜地(di)區的普通話水平應(ying)當達到三級甲等(deng)以(yi)上(shang)標準(zhun);使用漢語和當地(di)民(min)族語言教(jiao)學的少數民(min)族自治地(di)區的普通話水平,由省級人民(min)政府教(jiao)育行政部門規(gui)定(ding)標準(zhun)。
第十四條 普(pu)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測(ce)試由教(jiao)育行政部(bu)(bu)門(men)和(he)語言(yan)文(wen)字工(gong)作(zuo)部(bu)(bu)門(men)共同組織實施,對合格者頒發(fa)由國務(wu)院教(jiao)育行政部(bu)(bu)門(men)統一印制的《普(pu)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測(ce)試等級證書》。
十八、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》(2003年5月21日,教育部令第16號)
第一條 為加(jia)強普通話水平(ping)測試(shi)管理,促其規范(fan)、健康(kang)發展(zhan),根據(ju)《中華人民共(gong)和(he)國國家通用語言文(wen)字法》,制定(ding)本(ben)規定(ding)。
第二條 普通(tong)話(hua)水平測試(shi)(以下簡稱(cheng)測試(shi))是對(dui)應(ying)試(shi)人運用普通(tong)話(hua)的規范程度的口語考試(shi)。開(kai)展測試(shi)是促進(jin)普通(tong)話(hua)普及和應(ying)用水平提高(gao)的基本措施之一。
第三條 國家(jia)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頒布測(ce)(ce)試(shi)等(deng)級(ji)標準(zhun)、測(ce)(ce)試(shi)大綱、測(ce)(ce)試(shi)規程和測(ce)(ce)試(shi)工(gong)作評估辦(ban)法。
第四條 國(guo)家語言文字(zi)工作部(bu)門(men)對測試工作進行宏觀(guan)管(guan)理,制(zhi)定測試的政策、規(gui)劃,對測試工作進行組織協調、指導監督和(he)檢查評估。
第五條 國家(jia)測試(shi)(shi)(shi)機構(gou)在國家(jia)語言(yan)文字工(gong)作(zuo)(zuo)部門(men)的領導下組織實施測試(shi)(shi)(shi),對測試(shi)(shi)(shi)業務(wu)工(gong)作(zuo)(zuo)進行指(zhi)導,對測試(shi)(shi)(shi)質(zhi)量進行監(jian)督和檢查,開(kai)展測試(shi)(shi)(shi)科學研究和業務(wu)培訓。
第六條 省(sheng)、自治區、直轄(xia)市語(yu)言(yan)文字工(gong)(gong)作(zuo)部門(以下簡稱省(sheng)級語(yu)言(yan)文字工(gong)(gong)作(zuo)部門)對(dui)本(ben)轄(xia)區測(ce)(ce)試(shi)工(gong)(gong)作(zuo)進行(xing)宏觀管理,制定測(ce)(ce)試(shi)工(gong)(gong)作(zuo)規(gui)劃(hua)、計劃(hua),對(dui)測(ce)(ce)試(shi)工(gong)(gong)作(zuo)進行(xing)組織協(xie)調、指導監督(du)和(he)檢查評估。
第七條 省(sheng)級語言文字(zi)工作(zuo)部門可根(gen)據需要設立地(di)方測試機構。
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(shi)測(ce)試(shi)機(ji)(ji)構(gou)(以下簡稱省級測(ce)試(shi)機(ji)(ji)構(gou))接受省級語言文字工(gong)作(zuo)(zuo)部門(men)及其辦事機(ji)(ji)構(gou)的行(xing)政(zheng)管理和國家測(ce)試(shi)機(ji)(ji)構(gou)的業務指導(dao),對(dui)本地區測(ce)試(shi)業務工(gong)作(zuo)(zuo)進行(xing)指導(dao),組織實施測(ce)試(shi),對(dui)測(ce)試(shi)質量進行(xing)監督(du)和檢查,開展測(ce)試(shi)科學研究(jiu)和業務培訓。
省級以下測試機構的職責(ze)由省級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(men)確定。
各級測試機構的(de)設立須經同級編制部門(men)批(pi)準。
第八條 測試(shi)工(gong)作(zuo)原則(ze)上(shang)實(shi)行屬(shu)地管理。國家部委直屬(shu)單位的測試(shi)工(gong)作(zuo),原則(ze)上(shang)由所在地區省(sheng)級(ji)語言文字(zi)工(gong)作(zuo)部門(men)組織實(shi)施(shi)。
第九條 在測(ce)(ce)試(shi)(shi)機構(gou)的組織下,測(ce)(ce)試(shi)(shi)由測(ce)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依照測(ce)(ce)試(shi)(shi)規(gui)程執(zhi)行。測(ce)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應遵守測(ce)(ce)試(shi)(shi)工作各項規(gui)定和紀(ji)律,保證測(ce)(ce)試(shi)(shi)質(zhi)量,并接受國家和省級(ji)測(ce)(ce)試(shi)(shi)機構(gou)的業務培訓。
第十條 測試(shi)員(yuan)(yuan)(yuan)分省級測試(shi)員(yuan)(yuan)(yuan)和國(guo)家級測試(shi)員(yuan)(yuan)(yuan)。測試(shi)員(yuan)(yuan)(yuan)須取得相應的測試(shi)員(yuan)(yuan)(yuan)證書。
申請(qing)省(sheng)級測試員(yuan)證書者,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,熟(shu)(shu)(shu)悉(xi)推廣普通話(hua)工(gong)作(zuo)方(fang)(fang)(fang)針政策(ce)和普通語(yu)言學理論,熟(shu)(shu)(shu)悉(xi)方(fang)(fang)(fang)言與普通話(hua)的一般對應規律,熟(shu)(shu)(shu)練掌(zhang)握《漢語(yu)拼(pin)音(yin)方(fang)(fang)(fang)案》和常用(yong)國際音(yin)標,有較強的聽辨音(yin)能力,普通話(hua)水平達到一級。
申請國家(jia)級測(ce)試(shi)員證(zheng)書(shu)者,一(yi)般應(ying)具有(you)中級以上專業(ye)技術職務和兩年(nian)以上省級測(ce)試(shi)員資歷,具有(you)一(yi)定的(de)測(ce)試(shi)科研能力(li)和較強的(de)普通話教學能力(li)。
第十一條 申(shen)請省(sheng)級(ji)測(ce)試(shi)員(yuan)證(zheng)書(shu)(shu)(shu)者,通過(guo)省(sheng)級(ji)測(ce)試(shi)機構的培(pei)訓(xun)考(kao)核后(hou),由(you)省(sheng)級(ji)語言文字工(gong)作(zuo)部門(men)頒發省(sheng)級(ji)測(ce)試(shi)員(yuan)證(zheng)書(shu)(shu)(shu);經省(sheng)級(ji)語言文字工(gong)作(zuo)部門(men)推薦的申(shen)請國家(jia)級(ji)測(ce)試(shi)員(yuan)證(zheng)書(shu)(shu)(shu)者,通過(guo)國家(jia)測(ce)試(shi)機構的培(pei)訓(xun)考(kao)核后(hou),由(you)國家(jia)語言文字工(gong)作(zuo)部門(men)頒發國家(jia)級(ji)測(ce)試(shi)員(yuan)證(zheng)書(shu)(shu)(shu)。
第十二條 測(ce)試(shi)機構根據工(gong)作(zuo)需(xu)要聘任測(ce)試(shi)員并頒發(fa)有一定期限的聘書。
第十三條 在同級(ji)語(yu)言文(wen)字工作辦(ban)事(shi)機構指(zhi)導下,各(ge)級(ji)測試機構定期考查測試員的業務能力(li)和工作表(biao)現,并給予獎懲。
第十四條 省級語(yu)言文字(zi)工作部門根據(ju)工作需要(yao)聘(pin)任測試(shi)視導員并頒發(fa)有一定(ding)期限的(de)聘(pin)書。
測(ce)試(shi)視導(dao)員一般應(ying)具有(you)語言學(xue)(xue)或相(xiang)關專(zhuan)業(ye)(ye)的(de)高級專(zhuan)業(ye)(ye)技術職務,熟悉(xi)普通語言學(xue)(xue)理論(lun),有(you)相(xiang)關的(de)學(xue)(xue)術研究成果(guo),有(you)較豐(feng)富的(de)普通話(hua)教學(xue)(xue)經(jing)驗和測(ce)試(shi)經(jing)驗。
測試視導員在省級語言文字(zi)工作部門領(ling)導下,檢查、監督(du)測試質量(liang),參(can)與(yu)和(he)指導測試管(guan)理和(he)測試業務工作。
第十五條 應(ying)接(jie)受(shou)測試的人員為:
1.教(jiao)師(shi)和申(shen)請教(jiao)師(shi)資格的人員(yuan);
2.廣播電臺(tai)、電視臺(tai)的播音員、節(jie)目主持人;
3.影(ying)視話劇演員(yuan);
4.國家機關(guan)工(gong)作人(ren)員;
5.師(shi)范類專(zhuan)業、播音與(yu)主持藝術(shu)專(zhuan)業、影視(shi)話劇表(biao)演專(zhuan)業以及(ji)其他與(yu)口語表(biao)達密(mi)切相關專(zhuan)業的學生;
6.行業主管部門規(gui)定(ding)的其他應該接受測試的人員。
第十六條 應接受測(ce)試(shi)的人員的普通話(hua)達標(biao)等級,由國家行業主管部門規(gui)定。
第十七條 社(she)會其他(ta)人員可(ke)自愿申請接受(shou)測試。
第十八條 在高等學校注冊(ce)的港澳臺學生和外國留學生可隨所在校學生接(jie)受(shou)測試。
測(ce)試(shi)機構對其他港澳臺人(ren)士和外籍人(ren)士開(kai)展測(ce)試(shi)工作(zuo),須經國家語言文(wen)字工作(zuo)部門授(shou)權。
第十九條 測試成績由執行測試的測試機構認(ren)定。
第二十條 測(ce)試等級證書(shu)由國家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工(gong)作部(bu)門統一(yi)印(yin)制,由省級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工(gong)作辦事機構編號并加蓋(gai)印(yin)章后(hou)頒(ban)發。
第二十一條 普通話(hua)水(shui)平(ping)測試等級(ji)證(zheng)書(shu)全國通用。等級(ji)證(zheng)書(shu)遺失,可向原發(fa)證(zheng)單位申請補發(fa)。偽造或變(bian)造的普通話(hua)水(shui)平(ping)測試等級(ji)證(zheng)書(shu)無效(xiao)。
第二十二條 應試人再次申請接受測試同(tong)前次接受測試的間隔應不少于3個月。
第二十三條 應試(shi)(shi)人對測試(shi)(shi)程序和測試(shi)(shi)結果有異議,可向執行測試(shi)(shi)的測試(shi)(shi)機構(gou)或上級(ji)測試(shi)(shi)機構(gou)提出申訴。
第二十四條 測(ce)試工作人員(yuan)違(wei)反(fan)測(ce)試規(gui)定的,視情(qing)節予以批評教育、暫停測(ce)試工作、解除聘任或(huo)宣布測(ce)試員(yuan)證書作廢等處理,情(qing)節嚴重的提請(qing)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(zheng)處分。
第二十五條 應試人違反測試規(gui)定的(de),取消其測試成績(ji),情節嚴重的(de)提請其所在(zai)單位(wei)給(gei)予(yu)行政處分。
第二十六條 測試收費標準(zhun)須經當地(di)價(jia)格部門核準(zhun)。
第二十七條 各(ge)級測試機構須嚴格執行(xing)收費標準,遵守國家(jia)財務制(zhi)度,并接(jie)受當(dang)地(di)有(you)關部門的監督和審(shen)計(ji)。
第二十八條 本《規定》自2003年6月15日(ri)起施行。
十九、《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》(2001年12月31日,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)
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
第六條 基本條件:
(一)遵紀(ji)守法,有(you)良(liang)好(hao)的職業道德。
(二)熟(shu)悉國家(jia)有關廣播電視(shi)宣傳及管(guan)理的(de)政策、法規、規定,并(bing)能用以指導業(ye)務(wu) 實踐。
(三)熟悉并(bing)掌握新聞專業(ye)基本(ben)理論,具有(you)較強的新聞采編業(ye)務能力。
(四(si))嗓音良好(hao),具備較(jiao)好(hao)的語言(yan)表達能力。
(五)具有(you)良(liang)好的公眾(zhong)形象,電視播音員(yuan)、主持(chi)人(ren)還須具備較強的形體語(yu)言表達能(neng)力。
(六(liu))普通話(hua)水(shui)平達到國家(jia)《普通話(hua)水(shui)平測試實施辦法》規定的標準(zhun)。
(七)具(ju)有(you)大專(zhuan)(含(han)大專(zhuan))以上的學(xue)歷。
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:
(一)申(shen)請(qing)人提出書面申(shen)請(qing)并提交以(yi)下書面材料:
1、本(ben)人業務工作報告。
2、用人單位對申請人政(zheng)治考(kao)查、知識能力考(kao)核評價的推薦意見(jian)。
3、學歷(li)證書。
4、普通話等級證(zheng)書及(ji)其他有關證(zheng)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