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(1982年通過,1999年修正)
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(zi)己的語言文(wen)字的自(zi)由,都有保持或者(zhe)改革自(zi)己的風俗習慣的自(zi)由。
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(de)普通話。
第一二一條 民族自(zi)治(zhi)地方(fang)的自(zi)治(zhi)機關在(zai)執行職務的時候(hou),依照本民族自(zi)治(zhi)地方(fang)自(zi)治(zhi)條(tiao)例(li)的規定,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(zhong)或者幾種(zhong)語言文(wen)字。
第一三四條 各(ge)民族公民都有使用(yong)(yong)本民族語言文(wen)字(zi)進行訴(su)訟的(de)(de)權利(li)。人民法院(yuan)和(he)人民檢察(cha)院(yuan)對于(yu)不通(tong)曉當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語言文(wen)字(zi)的(de)(de)訴(su)訟參與人,應當(dang)為他們翻譯。在少數民族聚(ju)居或(huo)(huo)者多民族共(gong)同居住的(de)(de)地區,應當(dang)用(yong)(yong)當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語言進行審(shen)理;起訴(su)書、判決書、布告和(he)其他文(wen)書應當(dang)根據實際需(xu)要使用(yong)(yong)當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一(yi)種(zhong)(zhong)或(huo)(huo)者幾種(zhong)(zhong)文(wen)字(zi)。
二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》(1984年通過,2001年修正)
第十條 民(min)族自治地方(fang)的(de)自治機關保障本(ben)地方(fang)各民(min)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(de)語言(yan)文字(zi)的(de)自由,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(de)風(feng)俗習慣的(de)自由。
第二十一條 民(min)族自(zi)治(zhi)(zhi)地方的(de)(de)自(zi)治(zhi)(zhi)機(ji)關在執(zhi)行職務的(de)(de)時候,依照本民(min)族自(zi)治(zhi)(zhi)地方自(zi)治(zhi)(zhi)條例的(de)(de)規(gui)定(ding),使(shi)(shi)用當(dang)地通用的(de)(de)一種(zhong)或者幾種(zhong)語言(yan)文字(zi);同時使(shi)(shi)用幾種(zhong)通用的(de)(de)語言(yan)文字(zi)執(zhi)行職務的(de)(de),可以(yi)以(yi)實行區域自(zi)治(zhi)(zhi)的(de)(de)民(min)族的(de)(de)語言(yan)文字(zi)為主。
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(zi)治地方(fang)(fang)的(de)自(zi)治機關根據國家的(de)教(jiao)(jiao)育方(fang)(fang)針,依照(zhao)法律規定,決定本地方(fang)(fang)的(de)教(jiao)(jiao)育規劃,各級各類學校的(de)設置、學制、辦學形式(shi)、教(jiao)(jiao)學內(nei)容(rong)、教(jiao)(jiao)學用語和招(zhao)生辦法。
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數(shu)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(班級)和(he)其他教育(yu)機(ji)構,有條件的應(ying)當采用(yong)(yong)少數(shu)民族文字(zi)的課本,并(bing)用(yong)(yong)少數(shu)民族語言講課;根據情況從小學低(di)年(nian)級或者高年(nian)級起開設漢語文課程,推廣全(quan)國通用(yong)(yong)的普通話和(he)規范漢字(zi)。
第四十七條 民(min)(min)族(zu)自(zi)治地方(fang)的(de)人民(min)(min)法院和人民(min)(min)檢察院應當用(yong)當地通(tong)(tong)(tong)用(yong)的(de)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,并(bing)合理配備通(tong)(tong)(tong)曉當地通(tong)(tong)(tong)用(yong)的(de)少數(shu)民(min)(min)族(zu)語言文(wen)(wen)字的(de)人員。對(dui)于不通(tong)(tong)(tong)曉當地通(tong)(tong)(tong)用(yong)的(de)語言文(wen)(wen)字的(de)訴(su)訟參(can)與人,應當為他們提供(gong)翻譯。法律文(wen)(wen)書(shu)應當根據實際(ji)需(xu)要,使(shi)用(yong)當地通(tong)(tong)(tong)用(yong)的(de)一種或者幾(ji)種文(wen)(wen)字。保障(zhang)各民(min)(min)族(zu)公民(min)(min)都(dou)有使(shi)用(yong)本民(min)(min)族(zu)語言文(wen)(wen)字進行訴(su)訟的(de)權利(li)。
第四十九條 民(min)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(ji)關教育(yu)和鼓勵各民(min)族的干(gan)(gan)部互相(xiang)學(xue)習語言(yan)文字。漢族干(gan)(gan)部要學(xue)習當地少(shao)數民(min)族的語言(yan)文字,少(shao)數民(min)族干(gan)(gan)部在(zai)學(xue)習、使用本民(min)族語言(yan)文字的同時,也(ye)要學(xue)習全國通(tong)用的普通(tong)話和規(gui)范漢字。
民族自治地方的(de)國家(jia)工作人員,能夠熟練(lian)使用兩種以(yi)上當地通用的(de)語言文字(zi)的(de),應當予以(yi)獎(jiang)勵。
第五十三條 民族(zu)(zu)自(zi)治地(di)方(fang)的(de)(de)(de)自(zi)治機(ji)關提倡愛(ai)(ai)祖國(guo)、愛(ai)(ai)人民、愛(ai)(ai)勞(lao)動、愛(ai)(ai)科學(xue)、愛(ai)(ai)社會主(zhu)義(yi)(yi)的(de)(de)(de)公(gong)德,對本地(di)方(fang)內各民族(zu)(zu)公(gong)民進行愛(ai)(ai)國(guo)主(zhu)義(yi)(yi)、共產(chan)主(zhu)義(yi)(yi)和(he)民族(zu)(zu)政策的(de)(de)(de)教(jiao)育。教(jiao)育各民族(zu)(zu)的(de)(de)(de)干部和(he)群眾(zhong)互(hu)相(xiang)信任,互(hu)相(xiang)學(xue)習(xi),互(hu)相(xiang)幫助,互(hu)相(xiang)尊重語言文字(zi)、風(feng)俗習(xi)慣和(he)宗教(jiao)信仰,共同維(wei)護國(guo)家的(de)(de)(de)統一和(he)各民族(zu)(zu)的(de)(de)(de)團結。
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(1995年)
第十二條 漢語(yu)言(yan)(yan)文字(zi)為(wei)(wei)學(xue)校及(ji)其他教育機構(gou)的(de)(de)基本教學(xue)語(yu)言(yan)(yan)文字(zi)。少數(shu)民族學(xue)生為(wei)(wei)主的(de)(de)學(xue)校及(ji)其他教育機構(gou),可(ke)以(yi)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(de)(de)語(yu)言(yan)(yan)文字(zi)進行教學(xue)。
學(xue)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(jin)行教學(xue),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(tong)用的(de)普通(tong)話和(he)規范字。
四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》(1986年)
第六條 學校應當推廣全國通(tong)用(yong)的普(pu)通(tong)話。
招收少(shao)數(shu)民(min)族學生為主的學校(xiao),可以用少(shao)數(shu)民(min)族通用的語言文(wen)字(zi)教學。
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》(1979年通過,1983年修訂)
第六條 各民族(zu)公民都(dou)有用(yong)(yong)(yong)(yong)本民族(zu)語(yu)言(yan)文字進行訴訟的(de)(de)權(quan)利。人民法院對于不通(tong)曉當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(yong)(yong)(yong)的(de)(de)語(yu)言(yan)文字的(de)(de)當(dang)事人,應當(dang)為他們翻(fan)譯(yi)。在少(shao)數民族(zu)聚居(ju)或(huo)者(zhe)多民族(zu)雜居(ju)的(de)(de)地區(qu),人民法院應當(dang)用(yong)(yong)(yong)(yong)當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(yong)(yong)(yong)的(de)(de)語(yu)言(yan)進行審訊(xun),用(yong)(yong)(yong)(yong)當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(yong)(yong)(yong)的(de)(de)文字發布判決書、布告和(he)其他文件。
六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1979年通過,1996年修正)
第九條 各民(min)族公(gong)民(min)都(dou)有(you)用本民(min)族語言(yan)(yan)文(wen)字進行訴訟的權利。人(ren)民(min)法院、人(ren)民(min)檢察院和公(gong)安機關對于不通(tong)曉當地通(tong)用的語言(yan)(yan)文(wen)字的訴訟參與人(ren),應當為他(ta)們翻譯(yi)。
在少數民族聚居(ju)或者多民族雜居(ju)的地區,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(yu)言(yan)進(jin)行審訊,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(bu)判決書、布(bu)告(gao)和其他文件(jian)。
七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(1989年)
第八條 各民族公(gong)民都(dou)有用本民族語言、文(wen)字(zi)進行行政(zheng)訴訟的權利。
在少數(shu)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(de)地區,人民法院應當(dang)用當(dang)地民族通用的(de)語言、文字進行審(shen)理和發布法律文書(shu)。
人民法院應當(dang)(dang)對不通曉當(dang)(dang)地民族通用的(de)語言、文字的(de)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。
八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(1991年)
第十一條 各民(min)(min)族公民(min)(min)都(dou)有用(yong)本民(min)(min)族語言(yan)、文字(zi)進行民(min)(min)事訴訟的權(quan)利。
在少數民族(zu)聚居或(huo)者多(duo)民族(zu)共同居住(zhu)的(de)地區,人民法院應當(dang)(dang)用當(dang)(dang)地民族(zu)通用的(de)語言、文(wen)字進行審(shen)理(li)和發布法律文(wen)書。
人民(min)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(min)族(zu)通用的語(yu)言、文(wen)字的訴訟(song)參與人提(ti)供(gong)翻譯。
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》(2003年)
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使用規范漢(han)字(zi)和符(fu)合國家標(biao)準的數字(zi)符(fu)號填寫。
民族自(zi)治地方的(de)自(zi)治機(ji)關(guan)根據(ju)本地區的(de)實際(ji)情況,對居(ju)民身份證用漢字(zi)登(deng)記的(de)內容(rong),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區域自(zi)治的(de)民族的(de)文(wen)字(zi)或(huo)者選用一(yi)種當地通用的(de)文(wen)字(zi)。
十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(1997年8月11日,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)
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(dian)(dian)臺(tai)(tai)、電(dian)(dian)視臺(tai)(tai)應當使(shi)用規范的(de)語(yu)言文字。
廣播電(dian)臺(tai)、電(dian)視臺(tai)應當推(tui)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(hua)。
十一、《地名管理條例》(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(ming),包(bao)括:自然地理實體名(ming)稱,行政區劃(hua)名(ming)稱,居民地名(ming)稱,各(ge)專業部門使用的(de)具(ju)有地名(ming)意義的(de)臺、站、巷、場等名(ming)稱。
第四條 地名(ming)的命名(ming)應遵循下列規(gui)定(ding):
(一(yi))有利于人民團(tuan)結和(he)社(she)會主(zhu)義現(xian)代化建(jian)設,尊重當地(di)群(qun)眾的愿望,與有關各方協商一(yi)致。
(二)一般(ban)不以人(ren)(ren)名作地名。禁止(zhi)用國家領導人(ren)(ren)的名字作地名。
(三)全國(guo)范圍內(nei)(nei)的縣、市(shi)以上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,一(yi)(yi)個縣、市(shi)內(nei)(nei)的鄉、鎮(zhen)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,一(yi)(yi)個城鎮(zhen)內(nei)(nei)的街道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,一(yi)(yi)個鄉內(nei)(nei)的村莊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,不(bu)應重名(ming),并(bing)避免同音。
(四(si))各專業(ye)部門使用的(de)(de)具有(you)地名意義的(de)(de)臺(tai)、站、港、場等名稱,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(tong)一。
(五)避免使用生(sheng)僻字(zi)。
第五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(xun)下(xia)列規定(ding):
(一(yi))凡有損我國領土(tu)主(zhu)權和(he)民(min)(min)族(zu)尊嚴(yan)的,帶(dai)有民(min)(min)族(zu)歧視性質和(he)妨礙民(min)(min)族(zu)團結(jie)的,帶(dai)有侮辱(ru)勞(lao)動人民(min)(min)性質和(he)極端(duan)庸(yong)俗的,以(yi)及其他違背國家方(fang)針、政策的地名(ming),必須更名(ming)。
(二)不符合(he)本條(tiao)例第四條(tiao)第三、四、五款規定的地名,在征得有(you)關方面和當地群眾(zhong)同意后,予以(yi)更名。
(三)一(yi)地多(duo)名(ming)、一(yi)名(ming)多(duo)寫的,應當確定一(yi)個統一(yi)的名(ming)稱(cheng)和用字。
(四)不明顯屬于上述范(fan)圍的、可(ke)(ke)改可(ke)(ke)不改的和當地(di)群眾(zhong)不同意改的地(di)名,不要(yao)更改。
第七條 少數民(min)族(zu)語地名的(de)漢(han)字譯寫,我國(guo)地名的(de)漢(han)字譯寫,應(ying)當做到規范化。譯寫規則,由中國(guo)地名委員會(hui)制定。
第八條 中國(guo)地名的羅(luo)馬字母(mu)拼(pin)寫,以國(guo)家公布的“漢語拼(pin)音方案”作(zuo)為(wei)統一規范。拼(pin)寫細則,由中國(guo)地名委員會(hui)制定。
十二、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(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,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的決定修正)
掃除文(wen)(wen)盲教學應當(dang)使(shi)(shi)用全國通(tong)用的普通(tong)話。在少數民族(zu)地(di)區(qu)可(ke)以使(shi)(shi)用本民族(zu)語(yu)言文(wen)(wen)字(zi)教學,也可(ke)以使(shi)(shi)用當(dang)地(di)各民族(zu)通(tong)用的語(yu)言文(wen)(wen)字(zi)教學。
十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》(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)
第(di)五條(tiao) 在(zai)少數民(min)族(zu)聚居或者多民(min)族(zu)共同(tong)居住的(de)(de)地區,應當(dang)用當(dang)地民(min)族(zu)通(tong)用的(de)(de)語言(yan)、文字進(jin)行(xing)調(diao)解、仲(zhong)(zhong)裁(cai)和制作調(diao)解書、仲(zhong)(zhong)裁(cai)決定書;應當(dang)為不通(tong)曉當(dang)地民(min)族(zu)通(tong)用語言(yan)、文字的(de)(de)當(dang)事人提供(gong)翻譯。
十四、《幼兒園管理條例》(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,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十五條 幼兒(er)園應當使(shi)用(yong)全國通用(yong)的普通話。招收少數民族(zu)為主的幼兒(er)園,可(ke)以使(shi)用(yong)本民族(zu)通用(yong)的語言(yan)。
十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》(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,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(yi)務(wu)教育的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(dong)中,應當推(tui)廣使用全(quan)國通用的普(pu)通話。
師范院校(xiao)的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應當(dang)使用普(pu)通話。
第二十五條 民(min)族自治地方應當按照(zhao)義(yi)務教(jiao)育法(fa)及其他有關法(fa)律規定組織實施(shi)本地區的(de)(de)義(yi)務教(jiao)育。實施(shi)義(yi)務教(jiao)育學校的(de)(de)設置、學制、辦學方式、教(jiao)學內容、教(jiao)學用(yong)語(yu),由民(min)族自治地方的(de)(de)自治機關依(yi)照(zhao)有關法(fa)律決定。
用少數民族(zu)通用的語(yu)言文(wen)字教(jiao)學(xue)的學(xue)校,應(ying)當在小學(xue)高年級或者中學(xue)開設漢(han)語(yu)文(wen)課程,也可以根據(ju)實際情況適當提前開設。
十六、《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》(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,國家民委發布)
第十四條第三款 民族鄉的(de)中小(xiao)學可(ke)以(yi)使用(yong)當地少數民族通用(yong)的(de)語(yu)言文字(zi)教學,同時推廣全國(guo)通用(yong)的(de)普(pu)通話。
十七、《〈教師資格條例〉實施辦法》(2000年9月23日,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)
第八條 申請認(ren)定教(jiao)師資(zi)格者的教(jiao)育教(jiao)學能力應當符合(he)下(xia)列要求:
(一)具備承擔(dan)教(jiao)育教(jiao)學工作所必須的(de)基本素質和能力(li)。具體測試辦法(fa)和標準由(you)省級教(jiao)育行政(zheng)部門(men)制定。
(二(er))普通話水平(ping)(ping)應(ying)當達(da)到(dao)國(guo)家(jia)語言文字工作(zuo)委(wei)員(yuan)會(hui)頒布的《普通話水平(ping)(ping)測試等級標準(zhun)(zhun)》二(er)級乙等以上標準(zhun)(zhun)。
少數(shu)方言復(fu)雜地(di)區(qu)的(de)普通(tong)話水(shui)平應當(dang)達到(dao)三級甲等以上標準;使用漢語和當(dang)地(di)民(min)族語言教(jiao)學的(de)少數(shu)民(min)族自治地(di)區(qu)的(de)普通(tong)話水(shui)平,由省級人(ren)民(min)政府教(jiao)育行政部門規定(ding)標準。
第十四條 普通(tong)話水平(ping)測(ce)(ce)試(shi)由(you)教育行(xing)政部(bu)門和語(yu)言文字工作部(bu)門共同(tong)組織實施,對合格(ge)者頒發由(you)國務院教育行(xing)政部(bu)門統一印制的《普通(tong)話水平(ping)測(ce)(ce)試(shi)等級證書》。
十八、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》(2003年5月21日,教育部令第16號)
第一條 為加強普通(tong)話水(shui)平(ping)測試管理(li),促其(qi)規范、健康發展(zhan),根據(ju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(tong)用語(yu)言文字(zi)法》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普(pu)(pu)通話水平測試(shi)(以(yi)下(xia)簡稱測試(shi))是(shi)對應試(shi)人(ren)運用(yong)普(pu)(pu)通話的(de)(de)規范(fan)程度的(de)(de)口(kou)語考試(shi)。開展測試(shi)是(shi)促(cu)進普(pu)(pu)通話普(pu)(pu)及和應用(yong)水平提高的(de)(de)基本措施之一。
第三條 國家(jia)語言(yan)文字工作(zuo)部門(men)頒布(bu)測(ce)(ce)試(shi)(shi)(shi)等級標準、測(ce)(ce)試(shi)(shi)(shi)大綱、測(ce)(ce)試(shi)(shi)(shi)規(gui)程和測(ce)(ce)試(shi)(shi)(shi)工作(zuo)評估辦法。
第四條 國(guo)家語(yu)言文字工(gong)作(zuo)部門對(dui)測(ce)(ce)試(shi)工(gong)作(zuo)進(jin)行(xing)宏觀管理,制定測(ce)(ce)試(shi)的政策、規(gui)劃,對(dui)測(ce)(ce)試(shi)工(gong)作(zuo)進(jin)行(xing)組(zu)織協調、指導監(jian)督和檢查評估(gu)。
第五條 國(guo)家測(ce)試機(ji)構在(zai)國(guo)家語言(yan)文字工作(zuo)部(bu)門的領導下組(zu)織實施測(ce)試,對測(ce)試業(ye)務工作(zuo)進行指導,對測(ce)試質量進行監督和檢查(cha),開展測(ce)試科(ke)學研究(jiu)和業(ye)務培訓。
第六條 省(sheng)、自治(zhi)區(qu)、直轄市語(yu)言文字工(gong)作(zuo)部門(以下簡稱省(sheng)級語(yu)言文字工(gong)作(zuo)部門)對本轄區(qu)測(ce)試工(gong)作(zuo)進行宏(hong)觀管理,制定測(ce)試工(gong)作(zuo)規劃、計劃,對測(ce)試工(gong)作(zuo)進行組織協(xie)調、指導(dao)監督和檢查評估。
第七條 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可根(gen)據需要設立地(di)方測試機構。
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測(ce)試(shi)機(ji)構(gou)(gou)(以(yi)下簡稱省級(ji)(ji)測(ce)試(shi)機(ji)構(gou)(gou))接受省級(ji)(ji)語言文字工(gong)作(zuo)部門(men)及其辦事機(ji)構(gou)(gou)的行(xing)政管理和國家(jia)測(ce)試(shi)機(ji)構(gou)(gou)的業(ye)務指導(dao)(dao),對本地區測(ce)試(shi)業(ye)務工(gong)作(zuo)進(jin)(jin)行(xing)指導(dao)(dao),組(zu)織實施測(ce)試(shi),對測(ce)試(shi)質量進(jin)(jin)行(xing)監督(du)和檢查,開(kai)展測(ce)試(shi)科學研究和業(ye)務培(pei)訓。
省(sheng)級(ji)以下(xia)測試機(ji)構的(de)職責由省(sheng)級(ji)語言文字(zi)工作部(bu)門確(que)定。
各級(ji)測試機構的(de)設(she)立須經同(tong)級(ji)編制部門批(pi)準。
第八條 測試(shi)(shi)工作(zuo)原則上實(shi)(shi)行屬(shu)地(di)管理。國家部委直(zhi)屬(shu)單位的測試(shi)(shi)工作(zuo),原則上由所(suo)在地(di)區省級語(yu)言文(wen)字(zi)工作(zuo)部門組(zu)織實(shi)(shi)施(shi)。
第九條 在測試(shi)(shi)機(ji)構(gou)的(de)組織下,測試(shi)(shi)由測試(shi)(shi)員依(yi)照(zhao)測試(shi)(shi)規(gui)程執行(xing)。測試(shi)(shi)員應遵守測試(shi)(shi)工作(zuo)各項規(gui)定和紀律,保(bao)證測試(shi)(shi)質量,并接受國家和省級測試(shi)(shi)機(ji)構(gou)的(de)業務培(pei)訓(xun)。
第十條 測(ce)試員(yuan)分省級測(ce)試員(yuan)和國家級測(ce)試員(yuan)。測(ce)試員(yuan)須(xu)取(qu)得相應的(de)測(ce)試員(yuan)證(zheng)書。
申請省級測試員證書者,應具有(you)大專以(yi)上學歷,熟悉(xi)推(tui)廣(guang)普(pu)通(tong)(tong)(tong)話(hua)工(gong)作方(fang)針政(zheng)策和普(pu)通(tong)(tong)(tong)語(yu)(yu)言學理(li)論,熟悉(xi)方(fang)言與普(pu)通(tong)(tong)(tong)話(hua)的一(yi)(yi)般(ban)對應規律,熟練掌握《漢語(yu)(yu)拼音(yin)方(fang)案》和常用(yong)國際音(yin)標(biao),有(you)較強(qiang)的聽(ting)辨音(yin)能力,普(pu)通(tong)(tong)(tong)話(hua)水平達到一(yi)(yi)級。
申請(qing)國(guo)家級測(ce)試(shi)員(yuan)證書者,一(yi)般應具(ju)有中(zhong)級以上(shang)專業(ye)技術職務和(he)兩年以上(shang)省級測(ce)試(shi)員(yuan)資歷,具(ju)有一(yi)定(ding)的測(ce)試(shi)科研能力(li)和(he)較強的普通話教學(xue)能力(li)。
第十一條 申請(qing)省級(ji)(ji)測(ce)(ce)(ce)試(shi)員證書(shu)者(zhe),通(tong)過省級(ji)(ji)測(ce)(ce)(ce)試(shi)機構的培(pei)訓(xun)考(kao)核(he)(he)后(hou),由省級(ji)(ji)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(bu)門(men)頒(ban)發(fa)省級(ji)(ji)測(ce)(ce)(ce)試(shi)員證書(shu);經省級(ji)(ji)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(bu)門(men)推薦(jian)的申請(qing)國(guo)家(jia)級(ji)(ji)測(ce)(ce)(ce)試(shi)員證書(shu)者(zhe),通(tong)過國(guo)家(jia)測(ce)(ce)(ce)試(shi)機構的培(pei)訓(xun)考(kao)核(he)(he)后(hou),由國(guo)家(jia)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(bu)門(men)頒(ban)發(fa)國(guo)家(jia)級(ji)(ji)測(ce)(ce)(ce)試(shi)員證書(shu)。
第十二條 測(ce)試機構根據(ju)工作(zuo)需要聘(pin)任測(ce)試員(yuan)并頒發有一定期限的(de)聘(pin)書。
第十三條 在同(tong)級語言文字工(gong)作辦(ban)事機構指導(dao)下,各級測(ce)試(shi)機構定期考查測(ce)試(shi)員的業務能力和工(gong)作表(biao)現,并給(gei)予獎(jiang)懲(cheng)。
第十四條 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作部(bu)門根據工作需要聘任測(ce)試視導員并頒發(fa)有(you)一定期限(xian)的聘書。
測(ce)試視(shi)導員一般應具有語言學(xue)或相關(guan)專業的(de)高級專業技術職務,熟悉普(pu)通語言學(xue)理論,有相關(guan)的(de)學(xue)術研究成果,有較(jiao)豐富的(de)普(pu)通話(hua)教學(xue)經驗和測(ce)試經驗。
測(ce)試視導(dao)(dao)員(yuan)在省級語言文(wen)字工作部門領導(dao)(dao)下,檢查(cha)、監督(du)測(ce)試質量,參(can)與和指導(dao)(dao)測(ce)試管理和測(ce)試業務工作。
第十五條 應接受測試的人員為:
1.教(jiao)師(shi)和申(shen)請教(jiao)師(shi)資格的人(ren)員;
2.廣播電臺、電視臺的播音(yin)員、節目主持人;
3.影視話劇演員;
4.國家機關工(gong)作人員;
5.師范類專業、播音(yin)與主(zhu)持藝術專業、影視話劇表演專業以(yi)及其他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的學(xue)生;
6.行業主管(guan)部門規定的其(qi)他應該接(jie)受(shou)測(ce)試的人員。
第十六條 應接受測試的人(ren)員的普通話達標等級,由國(guo)家(jia)行業主管部門(men)規定。
第十七條 社會其(qi)他(ta)人員可自愿申請接(jie)受測(ce)試。
第十八條 在高等學(xue)(xue)校注冊的港澳臺學(xue)(xue)生(sheng)和外(wai)國留(liu)學(xue)(xue)生(sheng)可隨所在校學(xue)(xue)生(sheng)接受測試。
測(ce)試(shi)機(ji)構對其他(ta)港澳臺(tai)人(ren)士和外籍人(ren)士開(kai)展測(ce)試(shi)工作(zuo),須經(jing)國家語(yu)言文(wen)字(zi)工作(zuo)部門授權。
第十九條 測(ce)試(shi)(shi)成績由執行測(ce)試(shi)(shi)的測(ce)試(shi)(shi)機構認定(ding)。
第二十條 測試(shi)等級(ji)(ji)證書由(you)國(guo)家(jia)語(yu)言文字工作(zuo)部(bu)門統一印制,由(you)省級(ji)(ji)語(yu)言文字工作(zuo)辦事機構編(bian)號并加蓋印章后頒發。
第二十一條 普通(tong)話水平(ping)測(ce)試(shi)等(deng)級(ji)(ji)證(zheng)書(shu)全國通(tong)用。等(deng)級(ji)(ji)證(zheng)書(shu)遺(yi)失,可向原發(fa)證(zheng)單位申請補(bu)發(fa)。偽造或變造的普通(tong)話水平(ping)測(ce)試(shi)等(deng)級(ji)(ji)證(zheng)書(shu)無效。
第二十二條 應(ying)試人再次申請(qing)接(jie)受測試同前次接(jie)受測試的間隔應(ying)不少于(yu)3個月。
第二十三條 應試人對測(ce)試程(cheng)序和測(ce)試結果有異議,可向執行測(ce)試的(de)測(ce)試機構或上級測(ce)試機構提出申訴(su)。
第二十四條 測(ce)試工(gong)作(zuo)人員違反測(ce)試規定的(de),視情(qing)節予以批評教育、暫停測(ce)試工(gong)作(zuo)、解(jie)除(chu)聘(pin)任或宣布測(ce)試員證書作(zuo)廢等處(chu)理,情(qing)節嚴重的(de)提請其所(suo)在單位給予行政(zheng)處(chu)分。
第二十五條 應試人違反測(ce)試規定(ding)的,取消其(qi)測(ce)試成(cheng)績,情節嚴重的提(ti)請其(qi)所(suo)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。
第二十六條 測試收費(fei)標準(zhun)(zhun)須經當(dang)地價格部門核準(zhun)(zhun)。
第二十七條 各級測(ce)試機構須(xu)嚴格執行收(shou)費標準,遵守國(guo)家財(cai)務制度,并接(jie)受(shou)當(dang)地有(you)關部門的監督和審計。
第二十八條 本《規(gui)定》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。
十九、《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》(2001年12月31日,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)
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
第六條 基本條件:
(一)遵紀(ji)守(shou)法,有良好(hao)的(de)職業道德。
(二)熟悉國家(jia)有關廣播電視宣傳及管(guan)理的政策、法規(gui)(gui)、規(gui)(gui)定,并能用以指導業(ye)務 實踐(jian)。
(三)熟悉并掌握新聞專業(ye)基本理論(lun),具有(you)較強的新聞采編業(ye)務能力。
(四)嗓音良好,具備較好的語言表達能力。
(五)具有良好的(de)公眾形(xing)象,電視播音員(yuan)、主持人還(huan)須具備較強的(de)形(xing)體語言表達能力。
(六)普通話(hua)水(shui)平達到國家《普通話(hua)水(shui)平測試(shi)實施辦法(fa)》規定的(de)標(biao)準。
(七(qi))具(ju)有大(da)專(含大(da)專)以上的學歷。
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:
(一)申請人提(ti)出書面申請并提(ti)交以下書面材料:
1、本(ben)人(ren)業務工(gong)作報(bao)告。
2、用人(ren)單位對(dui)申請人(ren)政(zheng)治考查、知識能力考核評價的推薦意見(jian)。
3、學歷證書。
4、普通話(hua)等級證書及其他有關證明(ming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