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(1982年通過,1999年修正)
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族(zu)都(dou)有(you)使(shi)用和發展自己的語(yu)言文字(zi)的自由,都(dou)有(you)保持(chi)或者改(gai)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。
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(guo)家推(tui)廣(guang)全國(guo)通(tong)(tong)用的普通(tong)(tong)話。
第一二一條 民族(zu)自(zi)治地方(fang)的自(zi)治機關(guan)在執行職務的時候,依照本民族(zu)自(zi)治地方(fang)自(zi)治條例的規(gui)定,使用當地通用的一(yi)種(zhong)或者幾種(zhong)語(yu)言文字。
第一三四條 各民(min)(min)族(zu)公(gong)民(min)(min)都(dou)有使用(yong)(yong)本民(min)(min)族(zu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進行(xing)訴(su)訟(song)的(de)(de)權利。人民(min)(min)法院和人民(min)(min)檢察院對于不通曉當(dang)地通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的(de)(de)訴(su)訟(song)參與人,應(ying)當(dang)為他(ta)們翻譯。在少數民(min)(min)族(zu)聚居或者(zhe)多民(min)(min)族(zu)共同居住的(de)(de)地區(qu),應(ying)當(dang)用(yong)(yong)當(dang)地通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語(yu)言(yan)進行(xing)審理;起訴(su)書(shu)、判(pan)決書(shu)、布告和其他(ta)文(wen)書(shu)應(ying)當(dang)根據實際需(xu)要使用(yong)(yong)當(dang)地通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一種或者(zhe)幾種文(wen)字。
二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》(1984年通過,2001年修正)
第十條 民族自(zi)(zi)(zi)(zi)治地方的(de)(de)自(zi)(zi)(zi)(zi)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(dou)有使(shi)用和發展自(zi)(zi)(zi)(zi)己的(de)(de)語言文字的(de)(de)自(zi)(zi)(zi)(zi)由,都(dou)有保持(chi)或(huo)者改革(ge)自(zi)(zi)(zi)(zi)己的(de)(de)風俗習(xi)慣的(de)(de)自(zi)(zi)(zi)(zi)由。
第二十一條 民(min)族(zu)自治地方(fang)的(de)(de)(de)(de)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(wu)的(de)(de)(de)(de)時(shi)候,依(yi)照本民(min)族(zu)自治地方(fang)自治條(tiao)例的(de)(de)(de)(de)規(gui)定,使(shi)用當地通用的(de)(de)(de)(de)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(zi)(zi);同時(shi)使(shi)用幾種通用的(de)(de)(de)(de)語言文字(zi)(zi)執行職務(wu)的(de)(de)(de)(de),可以以實行區(qu)域自治的(de)(de)(de)(de)民(min)族(zu)的(de)(de)(de)(de)語言文字(zi)(zi)為主。
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(di)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(jia)的教(jiao)育方針,依照法律規定(ding),決定(ding)本(ben)地(di)方的教(jiao)育規劃(hua),各(ge)級各(ge)類學校的設置、學制、辦學形(xing)式、教(jiao)學內(nei)容、教(jiao)學用語和招生辦法。
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(shao)(shao)數(shu)民族(zu)學生(sheng)為主的學校(班級)和其他教育機構,有條(tiao)件的應當采(cai)用(yong)少(shao)(shao)數(shu)民族(zu)文(wen)字(zi)的課本,并用(yong)少(shao)(shao)數(shu)民族(zu)語(yu)言講(jiang)課;根(gen)據(ju)情況(kuang)從小學低年(nian)級或者高(gao)年(nian)級起開設(she)漢(han)語(yu)文(wen)課程(cheng),推(tui)廣全國通用(yong)的普(pu)通話和規(gui)范漢(han)字(zi)。
第四十七條 民(min)(min)族(zu)自治(zhi)地(di)方的(de)人民(min)(min)法(fa)院和(he)人民(min)(min)檢察(cha)院應(ying)(ying)當(dang)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語(yu)(yu)言審理和(he)檢察(cha)案件,并合理配備(bei)通(tong)曉(xiao)當(dang)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少數民(min)(min)族(zu)語(yu)(yu)言文字的(de)人員。對于不通(tong)曉(xiao)當(dang)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語(yu)(yu)言文字的(de)訴訟(song)參與人,應(ying)(ying)當(dang)為他(ta)們提供翻譯。法(fa)律文書(shu)應(ying)(ying)當(dang)根(gen)據實際需(xu)要,使用(yong)當(dang)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一種或者幾種文字。保障各(ge)民(min)(min)族(zu)公民(min)(min)都有使用(yong)本民(min)(min)族(zu)語(yu)(yu)言文字進行訴訟(song)的(de)權利。
第四十九條 民(min)(min)族(zu)(zu)(zu)自治地方的(de)自治機關(guan)教育(yu)和鼓勵各民(min)(min)族(zu)(zu)(zu)的(de)干部互(hu)相學習(xi)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。漢(han)族(zu)(zu)(zu)干部要學習(xi)當地少數民(min)(min)族(zu)(zu)(zu)的(de)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,少數民(min)(min)族(zu)(zu)(zu)干部在(zai)學習(xi)、使(shi)用本民(min)(min)族(zu)(zu)(zu)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的(de)同時(shi),也要學習(xi)全國通(tong)用的(de)普通(tong)話(hua)和規范漢(han)字(zi)。
民族自治(zhi)地方的國(guo)家工作人員,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(yi)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,應(ying)當予以(yi)獎(jiang)勵(li)。
第五十三條 民(min)(min)(min)族自治地方的(de)(de)自治機(ji)關提(ti)倡愛(ai)祖國(guo)(guo)、愛(ai)人民(min)(min)(min)、愛(ai)勞動、愛(ai)科學、愛(ai)社會主義(yi)(yi)的(de)(de)公(gong)德,對本地方內各民(min)(min)(min)族公(gong)民(min)(min)(min)進行(xing)愛(ai)國(guo)(guo)主義(yi)(yi)、共產主義(yi)(yi)和(he)民(min)(min)(min)族政策的(de)(de)教(jiao)(jiao)育(yu)。教(jiao)(jiao)育(yu)各民(min)(min)(min)族的(de)(de)干部和(he)群眾互相信任,互相學習(xi),互相幫助,互相尊重語言文(wen)字(zi)、風(feng)俗習(xi)慣和(he)宗教(jiao)(jiao)信仰(yang),共同維護國(guo)(guo)家的(de)(de)統一和(he)各民(min)(min)(min)族的(de)(de)團結。
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(1995年)
第十二條 漢語言文(wen)字(zi)(zi)為學(xue)校及(ji)其(qi)他教(jiao)育機構(gou)的基(ji)本教(jiao)學(xue)語言文(wen)字(zi)(zi)。少數民族學(xue)生(sheng)為主的學(xue)校及(ji)其(qi)他教(jiao)育機構(gou),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(dang)地民族通(tong)用的語言文(wen)字(zi)(zi)進行教(jiao)學(xue)。
學(xue)校(xiao)及其(qi)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(xue),應(ying)當推廣使用(yong)全國(guo)通(tong)用(yong)的普通(tong)話和規范字。
四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》(1986年)
第六條 學校應(ying)當(dang)推廣全國通用的普(pu)通話。
招收少數民族學(xue)生為主(zhu)的學(xue)校,可以(yi)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(xue)。
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》(1979年通過,1983年修訂)
第六條 各民(min)(min)(min)族(zu)(zu)公(gong)民(min)(min)(min)都有用(yong)本民(min)(min)(min)族(zu)(zu)語言文(wen)字(zi)進行訴訟的權利。人民(min)(min)(min)法院對于(yu)不通(tong)曉當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的語言文(wen)字(zi)的當(dang)事(shi)人,應(ying)當(dang)為(wei)他(ta)(ta)們翻譯。在(zai)少數民(min)(min)(min)族(zu)(zu)聚居或者多民(min)(min)(min)族(zu)(zu)雜(za)居的地區,人民(min)(min)(min)法院應(ying)當(dang)用(yong)當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的語言進行審訊,用(yong)當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的文(wen)字(zi)發布判(pan)決書(shu)、布告和其他(ta)(ta)文(wen)件。
六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1979年通過,1996年修正)
第九條 各民(min)(min)族公民(min)(min)都有用本民(min)(min)族語言(yan)文字進行(xing)訴訟(song)的(de)權利(li)。人民(min)(min)法(fa)院(yuan)(yuan)、人民(min)(min)檢察院(yuan)(yuan)和公安機關對于不(bu)通曉(xiao)當地通用的(de)語言(yan)文字的(de)訴訟(song)參與人,應當為(wei)他(ta)們翻譯。
在少數民(min)(min)族聚居或者多民(min)(min)族雜居的(de)地區,應當用當地通用的(de)語言(yan)進行審(shen)訊(xun),用當地通用的(de)文(wen)字發布判決書(shu)、布告和其他(ta)文(wen)件。
七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(1989年)
第八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(yong)本民族語言、文字進(jin)行行政訴(su)訟(song)的權利(li)。
在少數民族(zu)聚(ju)居(ju)或者多民族(zu)共(gong)同居(ju)住的地(di)區,人(ren)民法院應當用(yong)當地(di)民族(zu)通用(yong)的語言、文(wen)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(wen)書。
人(ren)民法院應當對不(bu)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、文字的訴訟參與人(ren)提供(gong)翻譯。
八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(1991年)
第十一條 各(ge)民(min)族公(gong)民(min)都有(you)用(yong)本民(min)族語言、文字進行民(min)事訴訟的權利。
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(zhu)的地(di)區(qu),人(ren)民法院應當用當地(di)民族通用的語言、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(lv)文書。
人(ren)民法院應當對(dui)不(bu)通曉(xiao)當地民族通用的(de)語(yu)言、文字的(de)訴(su)訟(song)參與人(ren)提供翻(fan)譯。
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》(2003年)
第四條 居民身份(fen)證使用規(gui)范(fan)漢字和符(fu)合國家標準的(de)數字符(fu)號填寫(xie)。
民族自治地方的(de)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區的(de)實際(ji)情況(kuang),對居民身份證用漢字(zi)登記(ji)的(de)內容,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(de)民族的(de)文(wen)字(zi)或者(zhe)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(de)文(wen)字(zi)。
十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(1997年8月11日,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)
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臺、電視臺應當使用規范的(de)語言文(wen)字(zi)。
廣播電(dian)臺、電(dian)視臺應當推廣全國通(tong)用(yong)的普(pu)通(tong)話(hua)。
十一、《地名管理條例》(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(cheng)(cheng)地(di)(di)名(ming),包括:自然地(di)(di)理實(shi)體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,行政(zheng)區劃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,居民地(di)(di)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,各專業(ye)部(bu)門使用的具有地(di)(di)名(ming)意(yi)義的臺(tai)、站(zhan)、巷、場等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。
第四條 地名的(de)命(ming)名應遵循下列(lie)規(gui)定:
(一(yi))有利于人民團(tuan)結和社會(hui)主義現代(dai)化建設,尊重當地(di)群眾的愿望,與有關各方協(xie)商一(yi)致。
(二)一般(ban)不以(yi)人名(ming)作(zuo)(zuo)地名(ming)。禁止(zhi)用(yong)國(guo)家領導人的名(ming)字作(zuo)(zuo)地名(ming)。
(三)全國范圍內(nei)的(de)縣(xian)、市以上名(ming)稱(cheng),一(yi)個(ge)縣(xian)、市內(nei)的(de)鄉、鎮名(ming)稱(cheng),一(yi)個(ge)城鎮內(nei)的(de)街道(dao)名(ming)稱(cheng),一(yi)個(ge)鄉內(nei)的(de)村莊(zhuang)名(ming)稱(cheng),不應重名(ming),并避(bi)免同音。
(四(si))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(di)名(ming)意(yi)義的臺、站、港、場(chang)等名(ming)稱,一般應與當地(di)地(di)名(ming)統一。
(五)避(bi)免使用生僻字(zi)。
第五條 地名的更名應(ying)遵循下列(lie)規定(ding):
(一)凡(fan)有(you)損(sun)我(wo)國領土主權(quan)和(he)民(min)族(zu)尊嚴的(de),帶(dai)有(you)民(min)族(zu)歧視(shi)性(xing)質(zhi)和(he)妨礙民(min)族(zu)團結的(de),帶(dai)有(you)侮辱勞動人民(min)性(xing)質(zhi)和(he)極端庸俗的(de),以(yi)及其他違背(bei)國家方(fang)針、政策的(de)地名,必(bi)須更名。
(二)不符合(he)本(ben)條例第(di)四條第(di)三、四、五款規定的(de)地(di)(di)名,在(zai)征(zheng)得有(you)關方(fang)面和當地(di)(di)群眾同意后,予以更名。
(三(san))一地多(duo)名(ming)、一名(ming)多(duo)寫(xie)的,應當確定一個統(tong)一的名(ming)稱(cheng)和用字。
(四)不明顯屬于上述范圍的(de)、可(ke)(ke)改(gai)(gai)可(ke)(ke)不改(gai)(gai)的(de)和當地(di)群眾不同(tong)意改(gai)(gai)的(de)地(di)名(ming),不要更改(gai)(gai)。
第七條 少數民(min)族語地名的漢字譯(yi)寫,我國(guo)地名的漢字譯(yi)寫,應當做到規(gui)范化(hua)。譯(yi)寫規(gui)則,由中國(guo)地名委員會制定(ding)。
第八條 中國地名(ming)的羅馬字母(mu)拼寫,以國家公(gong)布的“漢語(yu)拼音方案(an)”作為統一規范。拼寫細則,由中國地名(ming)委員會制定(ding)。
十二、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(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,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的決定修正)
掃除文(wen)盲教學(xue)應當(dang)(dang)使(shi)用全(quan)國通(tong)用的普通(tong)話。在(zai)少(shao)數民族地區可(ke)以使(shi)用本(ben)民族語(yu)言文(wen)字教學(xue),也可(ke)以使(shi)用當(dang)(dang)地各(ge)民族通(tong)用的語(yu)言文(wen)字教學(xue)。
十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》(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五條 在少數民(min)族(zu)(zu)(zu)聚(ju)居或者多民(min)族(zu)(zu)(zu)共同(tong)居住(zhu)的地(di)區,應當(dang)(dang)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(di)民(min)族(zu)(zu)(zu)通用(yong)的語言、文(wen)字進行調解、仲裁(cai)和制作調解書、仲裁(cai)決定書;應當(dang)(dang)為(wei)不通曉當(dang)(dang)地(di)民(min)族(zu)(zu)(zu)通用(yong)語言、文(wen)字的當(dang)(dang)事人提供翻譯。
十四、《幼兒園管理條例》(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,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當使用(yong)全國通(tong)(tong)用(yong)的普(pu)通(tong)(tong)話。招收(shou)少數民族為(wei)主(zhu)的幼兒園,可(ke)以使用(yong)本民族通(tong)(tong)用(yong)的語言。
十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》(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,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二十四條 實施(shi)義務(wu)教(jiao)育的(de)學校在(zai)教(jiao)育教(jiao)學和各(ge)種活動(dong)中,應當(dang)推廣使用(yong)全國(guo)通用(yong)的(de)普通話。
師范院(yuan)校的教育教學和各種(zhong)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。
第二十五條 民族(zu)自(zi)治地方(fang)應當按照義(yi)(yi)務教育法(fa)及(ji)其他有關法(fa)律規定(ding)組織實(shi)施(shi)本地區的義(yi)(yi)務教育。實(shi)施(shi)義(yi)(yi)務教育學校(xiao)的設置、學制、辦學方(fang)式(shi)、教學內(nei)容、教學用(yong)語,由民族(zu)自(zi)治地方(fang)的自(zi)治機關依照有關法(fa)律決定(ding)。
用少(shao)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(jiao)學(xue)的學(xue)校(xiao),應當在(zai)小學(xue)高年級或者中(zhong)學(xue)開設漢語文課程,也可以根據實際(ji)情況(kuang)適當提前開設。
十六、《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》(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,國家民委發布)
第十四條第三款 民(min)族(zu)鄉的(de)(de)中小學(xue)可以使用(yong)當地少(shao)數民(min)族(zu)通用(yong)的(de)(de)語言(yan)文字(zi)教學(xue),同時推廣全國通用(yong)的(de)(de)普通話。
十七、《〈教師資格條例〉實施辦法》(2000年9月23日,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)
第八條 申請認定教師資格者(zhe)的教育教學能(neng)力應當符合下(xia)列要(yao)求(qiu):
(一(yi))具備承(cheng)擔(dan)教(jiao)育教(jiao)學工作所必須(xu)的基本素(su)質和能力(li)。具體測(ce)試(shi)辦法(fa)和標(biao)準由省級教(jiao)育行政部門制定。
(二(er))普(pu)通話水平(ping)應當達到(dao)國家語(yu)言文(wen)字(zi)工(gong)作委員會頒布的《普(pu)通話水平(ping)測試(shi)等級(ji)標(biao)準(zhun)》二(er)級(ji)乙等以上標(biao)準(zhun)。
少(shao)數(shu)方(fang)言復雜地(di)區的普通話水平應(ying)當達到(dao)三級甲等以(yi)上標準;使用(yong)漢語和當地(di)民族(zu)語言教(jiao)學(xue)的少(shao)數(shu)民族(zu)自治地(di)區的普通話水平,由省(sheng)級人(ren)民政府(fu)教(jiao)育行政部門規定標準。
第十四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由教育(yu)(yu)行政(zheng)部門(men)和語言文字工作部門(men)共(gong)同組織(zhi)實施,對(dui)合(he)格(ge)者頒發(fa)由國務院教育(yu)(yu)行政(zheng)部門(men)統一印制的(de)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》。
十八、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》(2003年5月21日,教育部令第16號)
第一條 為加強普通話水平測(ce)試管理,促其規(gui)范(fan)、健康發展,根(gen)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》,制(zhi)定本(ben)規(gui)定。
第二條 普(pu)(pu)通(tong)話水平(ping)(ping)測(ce)試(shi)(shi)(以下簡稱測(ce)試(shi)(shi))是對應試(shi)(shi)人(ren)運(yun)用普(pu)(pu)通(tong)話的規范(fan)程度的口語考試(shi)(shi)。開展測(ce)試(shi)(shi)是促進普(pu)(pu)通(tong)話普(pu)(pu)及(ji)和(he)應用水平(ping)(ping)提高的基本措施之一。
第三條 國(guo)家(jia)語言文(wen)字工作部門頒布測(ce)試(shi)(shi)等級標準(zhun)、測(ce)試(shi)(shi)大綱、測(ce)試(shi)(shi)規程和測(ce)試(shi)(shi)工作評估辦法。
第四條 國家語言(yan)文(wen)字工(gong)作(zuo)部門對測試工(gong)作(zuo)進行宏觀管理,制(zhi)定測試的政(zheng)策(ce)、規劃,對測試工(gong)作(zuo)進行組(zu)織協(xie)調、指導(dao)監督(du)和檢查評估。
第五條 國(guo)家(jia)測試機(ji)構在(zai)國(guo)家(jia)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(men)的領導(dao)下組織(zhi)實施測試,對(dui)測試業(ye)(ye)務工作(zuo)進(jin)行指導(dao),對(dui)測試質量進(jin)行監(jian)督和檢(jian)查,開展測試科學研究和業(ye)(ye)務培訓(xun)。
第六條 省、自治區(qu)、直(zhi)轄市語(yu)言文(wen)字工(gong)作部門(men)(以下簡稱省級語(yu)言文(wen)字工(gong)作部門(men))對本轄區(qu)測試工(gong)作進(jin)行(xing)(xing)宏觀管(guan)理,制定測試工(gong)作規(gui)劃、計劃,對測試工(gong)作進(jin)行(xing)(xing)組織協調、指導監督和檢查評估。
第七條 省級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可根據需要設(she)立(li)地方測試(shi)機(ji)構。
省(sheng)、自(zi)治區、直(zhi)轄(xia)市(shi)測試(shi)(shi)(shi)機(ji)(ji)構(gou)(gou)(以下簡稱(cheng)省(sheng)級測試(shi)(shi)(shi)機(ji)(ji)構(gou)(gou))接受省(sheng)級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及其辦事機(ji)(ji)構(gou)(gou)的(de)(de)行(xing)政(zheng)管理和(he)(he)國家測試(shi)(shi)(shi)機(ji)(ji)構(gou)(gou)的(de)(de)業務(wu)指導,對(dui)本地區測試(shi)(shi)(shi)業務(wu)工作(zuo)進(jin)行(xing)指導,組織實施(shi)測試(shi)(shi)(shi),對(dui)測試(shi)(shi)(shi)質量進(jin)行(xing)監督和(he)(he)檢查,開展(zhan)測試(shi)(shi)(shi)科學(xue)研究和(he)(he)業務(wu)培訓。
省級以下測試(shi)機構的(de)職責由(you)省級語(yu)言文(wen)字工作部門(men)確定。
各級測試機(ji)構的(de)設立須經(jing)同(tong)級編(bian)制部門批準。
第八條 測試(shi)工作原則上實行(xing)屬地管理。國家(jia)部(bu)委直屬單位(wei)的(de)測試(shi)工作,原則上由所在地區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(bu)門組織(zhi)實施。
第九條 在測(ce)(ce)試(shi)(shi)機構的組織下,測(ce)(ce)試(shi)(shi)由測(ce)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依照(zhao)測(ce)(ce)試(shi)(shi)規程執行。測(ce)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應(ying)遵守(shou)測(ce)(ce)試(shi)(shi)工作各(ge)項(xiang)規定和紀律,保證(zheng)測(ce)(ce)試(shi)(shi)質量,并接受國家和省級測(ce)(ce)試(shi)(shi)機構的業務培(pei)訓。
第十條 測(ce)(ce)試員分省級(ji)測(ce)(ce)試員和(he)國(guo)家級(ji)測(ce)(ce)試員。測(ce)(ce)試員須取得相應的測(ce)(ce)試員證書。
申(shen)請省級測試員證(zheng)書(shu)者,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,熟悉(xi)推廣(guang)普(pu)通話工作方(fang)針政策(ce)和(he)普(pu)通語言學理論,熟悉(xi)方(fang)言與普(pu)通話的一般對應規律,熟練(lian)掌(zhang)握《漢(han)語拼音方(fang)案》和(he)常用國際(ji)音標(biao),有較強的聽辨音能(neng)力,普(pu)通話水平達到(dao)一級。
申請國家級測(ce)試(shi)員證書者(zhe),一(yi)(yi)般應具有中級以(yi)上(shang)專業技術職務和兩年以(yi)上(shang)省級測(ce)試(shi)員資歷,具有一(yi)(yi)定的測(ce)試(shi)科研(yan)能力(li)和較強(qiang)的普通(tong)話教學能力(li)。
第十一條 申請省(sheng)級測(ce)(ce)試員(yuan)證(zheng)書(shu)者,通(tong)過省(sheng)級測(ce)(ce)試機構的培訓考(kao)核(he)后,由(you)省(sheng)級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工(gong)作部(bu)門頒發(fa)省(sheng)級測(ce)(ce)試員(yuan)證(zheng)書(shu);經省(sheng)級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工(gong)作部(bu)門推(tui)薦的申請國家級測(ce)(ce)試員(yuan)證(zheng)書(shu)者,通(tong)過國家測(ce)(ce)試機構的培訓考(kao)核(he)后,由(you)國家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工(gong)作部(bu)門頒發(fa)國家級測(ce)(ce)試員(yuan)證(zheng)書(shu)。
第十二條 測試機構根據(ju)工(gong)作需要聘任測試員并(bing)頒發有一定期限的聘書。
第十三條 在同級語言文字(zi)工(gong)作辦(ban)事機構(gou)指(zhi)導下,各級測試機構(gou)定期(qi)考查測試員的業務(wu)能(neng)力和工(gong)作表現,并(bing)給予獎懲(cheng)。
第十四條 省級語言文(wen)字工作(zuo)部門根(gen)據工作(zuo)需要聘(pin)任測(ce)試視導員并頒發有一定期(qi)限的(de)聘(pin)書。
測試視導員(yuan)一般應(ying)具有(you)語言學(xue)(xue)或相關(guan)專業的高級(ji)專業技術職務,熟(shu)悉普(pu)通語言學(xue)(xue)理論,有(you)相關(guan)的學(xue)(xue)術研究成果,有(you)較豐富的普(pu)通話教學(xue)(xue)經(jing)驗和測試經(jing)驗。
測(ce)試視導員在(zai)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領導下,檢查、監督測(ce)試質(zhi)量,參與(yu)和指導測(ce)試管(guan)理和測(ce)試業務(wu)工作。
第十五條 應接受測試(shi)的人員為(wei):
1.教(jiao)師(shi)和申(shen)請教(jiao)師(shi)資格的人(ren)員;
2.廣播電臺、電視臺的播音員(yuan)、節目主持人;
3.影視話劇演員;
4.國家機關(guan)工(gong)作(zuo)人員;
5.師范類專(zhuan)業(ye)、播音與主持藝(yi)術專(zhuan)業(ye)、影視話劇表演(yan)專(zhuan)業(ye)以及其他與口語表達密(mi)切(qie)相(xiang)關(guan)專(zhuan)業(ye)的(de)學生;
6.行業主(zhu)管部門規(gui)定的其(qi)他應該接受測試(shi)的人員。
第十六條 應(ying)接受測試的(de)人員(yuan)的(de)普(pu)通(tong)話達標(biao)等級,由(you)國家行業主管部門規定。
第十七條 社會其他人(ren)員可自(zi)愿申請接受測試(shi)。
第十八條 在高等(deng)學(xue)校注冊(ce)的港澳(ao)臺學(xue)生(sheng)和外國(guo)留(liu)學(xue)生(sheng)可隨所(suo)在校學(xue)生(sheng)接受測試。
測試(shi)機構對其他港(gang)澳(ao)臺人(ren)士和外(wai)籍人(ren)士開展測試(shi)工(gong)作(zuo),須經國家語(yu)言文字工(gong)作(zuo)部門授權(quan)。
第十九條 測(ce)試成績由(you)執行測(ce)試的測(ce)試機構認定(ding)。
第二十條 測試等級(ji)(ji)證書(shu)由(you)國家語言(yan)文(wen)字工作部門統一印(yin)制,由(you)省級(ji)(ji)語言(yan)文(wen)字工作辦事機構編號并加蓋印(yin)章(zhang)后頒發(fa)。
第二十一條 普通(tong)(tong)話水平測試等(deng)級(ji)證(zheng)書全國通(tong)(tong)用(yong)。等(deng)級(ji)證(zheng)書遺失,可向原發證(zheng)單位(wei)申請補發。偽造或變造的(de)普通(tong)(tong)話水平測試等(deng)級(ji)證(zheng)書無效。
第二十二條 應(ying)(ying)試(shi)人再次申請接受(shou)測(ce)試(shi)同前次接受(shou)測(ce)試(shi)的(de)間(jian)隔(ge)應(ying)(ying)不少于(yu)3個月(yue)。
第二十三條 應試(shi)人(ren)對測(ce)(ce)試(shi)程序和測(ce)(ce)試(shi)結果有異議,可向執行(xing)測(ce)(ce)試(shi)的測(ce)(ce)試(shi)機構或上(shang)級測(ce)(ce)試(shi)機構提出申訴。
第二十四條 測(ce)(ce)(ce)試(shi)工(gong)作(zuo)人員(yuan)違反測(ce)(ce)(ce)試(shi)規定的,視情節予(yu)以批評教育、暫停測(ce)(ce)(ce)試(shi)工(gong)作(zuo)、解除聘(pin)任或宣布測(ce)(ce)(ce)試(shi)員(yuan)證書作(zuo)廢(fei)等處理,情節嚴重的提(ti)請其所在單位給予(yu)行政處分。
第二十五條 應試(shi)(shi)人違反測試(shi)(shi)規定的,取消其測試(shi)(shi)成績,情(qing)節(jie)嚴重的提請其所在(zai)單位給予行(xing)政處分(fen)。
第二十六條 測試收(shou)費標準須經當地價格部門核準。
第二十七條 各級測試(shi)機(ji)構須嚴(yan)格執行收(shou)費標準(zhun),遵守國家財務制(zhi)度,并接受當(dang)地(di)有(you)關部門的(de)監督(du)和審計。
第二十八條 本《規(gui)定》自(zi)2003年(nian)6月15日起施行(xing)。
十九、《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》(2001年12月31日,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)
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
第六條 基本條件:
(一)遵紀守法,有良好的職業道德。
(二)熟悉國(guo)家(jia)有(you)關(guan)廣播電視宣傳及(ji)管(guan)理(li)的政策(ce)、法(fa)規、規定,并(bing)能用以指導業務 實踐。
(三)熟悉(xi)并掌握新聞專業基本理論,具有較強(qiang)的(de)新聞采編(bian)業務能力。
(四)嗓(sang)音良好(hao),具備較好(hao)的語言表(biao)達能力。
(五)具有良好的公眾形象,電視播音員、主持人還須(xu)具備較強的形體語言(yan)表達能(neng)力。
(六)普通(tong)話水平達到國家《普通(tong)話水平測(ce)試(shi)實施辦法》規定的標(biao)準。
(七(qi))具有大專(zhuan)(含大專(zhuan))以上的學歷。
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:
(一)申請人提(ti)出(chu)書面(mian)申請并提(ti)交以(yi)下書面(mian)材料:
1、本人業務(wu)工作(zuo)報告。
2、用人單位對申請(qing)人政(zheng)治考查、知識能力考核(he)評價的推薦(jian)意見。
3、學歷證書。
4、普通話等級證書及其他有關證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