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校園生活

我國法律、法規、規章中有關語言文字的規定

發(fa)布(bu):2014-04-15

  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(1982年通過,1999年修正)

  第四條第四款 各(ge)民族都有使用和(he)發(fa)展(zhan)自(zi)己的(de)語言文(wen)字的(de)自(zi)由,都有保持或者改革(ge)自(zi)己的(de)風俗習慣的(de)自(zi)由。

  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(guo)家推廣全國(guo)通用(yong)的普通話。

  第一二一條 民族(zu)自(zi)治(zhi)地(di)方的自(zi)治(zhi)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(shi)候(hou),依(yi)照本民族(zu)自(zi)治(zhi)地(di)方自(zi)治(zhi)條例(li)的規定,使用當地(di)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(yu)言(yan)文字。

  第一三四條  各民(min)族公民(min)都有使(shi)用(yong)本民(min)族語(yu)(yu)言(yan)文字進行(xing)訴(su)訟的(de)(de)(de)權(quan)利(li)。人(ren)民(min)法(fa)院和人(ren)民(min)檢察院對于不通(tong)曉當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(de)(de)語(yu)(yu)言(yan)文字的(de)(de)(de)訴(su)訟參(can)與人(ren),應(ying)當(dang)為他們翻譯(yi)。在少(shao)數民(min)族聚居或者(zhe)多民(min)族共同(tong)居住的(de)(de)(de)地區,應(ying)當(dang)用(yong)當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(de)(de)語(yu)(yu)言(yan)進行(xing)審理;起(qi)訴(su)書(shu)、判(pan)決書(shu)、布告(gao)和其(qi)他文書(shu)應(ying)當(dang)根據實際需要使(shi)用(yong)當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(de)(de)一(yi)種或者(zhe)幾種文字。

 

   二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》(1984年通過,2001年修正)

  第十條 民族(zu)(zu)自(zi)治地方的自(zi)治機(ji)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(zu)(zu)都有使(shi)用(yong)和發展自(zi)己(ji)的語(yu)言文字(zi)的自(zi)由,都有保持或(huo)者改革自(zi)己(ji)的風俗習慣的自(zi)由。

  第二十一條  民(min)族自治(zhi)(zhi)地方的(de)自治(zhi)(zhi)機關在執行職務的(de)時候,依(yi)照本民(min)族自治(zhi)(zhi)地方自治(zhi)(zhi)條(tiao)例的(de)規定(ding),使用(yong)當地通用(yong)的(de)一種或者幾(ji)種語(yu)言文字;同時使用(yong)幾(ji)種通用(yong)的(de)語(yu)言文字執行職務的(de),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(zhi)(zhi)的(de)民(min)族的(de)語(yu)言文字為主。

  第三十六條 民(min)族自治地(di)方(fang)(fang)的(de)(de)自治機關根據(ju)國(guo)家(jia)的(de)(de)教(jiao)(jiao)育方(fang)(fang)針,依照法律規(gui)(gui)定,決定本地(di)方(fang)(fang)的(de)(de)教(jiao)(jiao)育規(gui)(gui)劃(hua),各(ge)級各(ge)類學(xue)(xue)校的(de)(de)設置、學(xue)(xue)制(zhi)、辦學(xue)(xue)形(xing)式、教(jiao)(jiao)學(xue)(xue)內容(rong)、教(jiao)(jiao)學(xue)(xue)用語和(he)招生辦法。

   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數(shu)民(min)族(zu)學生為(wei)主的(de)(de)學校(班(ban)級)和(he)其(qi)他(ta)教育機(ji)構,有條件的(de)(de)應(ying)當采用(yong)少數(shu)民(min)族(zu)文字(zi)的(de)(de)課本,并(bing)用(yong)少數(shu)民(min)族(zu)語言(yan)講課;根據(ju)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者高年級起開設漢語文課程,推廣全(quan)國通用(yong)的(de)(de)普(pu)通話(hua)和(he)規范(fan)漢字(zi)。

   第四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(fa)院和(he)人民檢察院應(ying)當用當地通(tong)用的語言(yan)審(shen)理和(he)檢察案件,并合理配備通(tong)曉當地通(tong)用的少數民族語言(yan)文字的人員。對于不通(tong)曉當地通(tong)用的語言(yan)文字的訴(su)(su)訟參(can)與人,應(ying)當為(wei)他們提供(gong)翻譯。法(fa)律(lv)文書應(ying)當根據實際(ji)需要,使(shi)用當地通(tong)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。保障(zhang)各民族公民都有(you)使(shi)用本民族語言(yan)文字進行訴(su)(su)訟的權利。

   第四十九條  民族(zu)自(zi)治地方的(de)自(zi)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(zu)的(de)干(gan)部(bu)(bu)(bu)互(hu)相學(xue)習(xi)語言(yan)文字(zi)。漢(han)族(zu)干(gan)部(bu)(bu)(bu)要學(xue)習(xi)當(dang)地少(shao)數(shu)民族(zu)的(de)語言(yan)文字(zi),少(shao)數(shu)民族(zu)干(gan)部(bu)(bu)(bu)在學(xue)習(xi)、使用本民族(zu)語言(yan)文字(zi)的(de)同時,也(ye)要學(xue)習(xi)全國通用的(de)普通話(hua)和規范漢(han)字(zi)。

   民族自治地(di)方的國(guo)家(jia)工(gong)作人員,能(neng)夠熟練(lian)使用兩種以(yi)上當地(di)通用的語言文字的,應當予(yu)以(yi)獎勵。

   第五十三條 民(min)族(zu)自(zi)(zi)治地方(fang)的自(zi)(zi)治機關(guan)提倡愛祖國(guo)(guo)、愛人民(min)、愛勞動、愛科學、愛社會主(zhu)義(yi)(yi)的公德,對本地方(fang)內各(ge)民(min)族(zu)公民(min)進(jin)行(xing)愛國(guo)(guo)主(zhu)義(yi)(yi)、共(gong)產主(zhu)義(yi)(yi)和民(min)族(zu)政(zheng)策的教育。教育各(ge)民(min)族(zu)的干部和群眾互相(xiang)信任,互相(xiang)學習,互相(xiang)幫助(zhu),互相(xiang)尊重語言文字、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(yang),共(gong)同維護國(guo)(guo)家的統一和各(ge)民(min)族(zu)的團(tuan)結。

 

   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(1995年)

   第十二條  漢語(yu)言(yan)(yan)文字(zi)為(wei)學(xue)校(xiao)(xiao)及(ji)其他(ta)教(jiao)育機(ji)構(gou)的基本教(jiao)學(xue)語(yu)言(yan)(yan)文字(zi)。少數(shu)民族學(xue)生(sheng)為(wei)主的學(xue)校(xiao)(xiao)及(ji)其他(ta)教(jiao)育機(ji)構(gou),可(ke)以使(shi)用(yong)本民族或者當地(di)民族通用(yong)的語(yu)言(yan)(yan)文字(zi)進(jin)行教(jiao)學(xue)。

   學校及(ji)其(qi)他教育機構進(jin)行教學,應當推(tui)廣(guang)使用(yong)全國通(tong)用(yong)的普通(tong)話(hua)和規(gui)范字(zi)。

 

   四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》(1986年)

   第六條 學校應當推廣全國(guo)通用的普(pu)通話(hua)。

   招收少數(shu)(shu)民族學生(sheng)為主的學校,可以用少數(shu)(shu)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。

 

   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》(1979年通過,1983年修訂)

   第六條 各(ge)民族(zu)公民都有用(yong)本民族(zu)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進行(xing)訴訟的(de)權利。人(ren)民法(fa)院(yuan)對于不通曉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的(de)當(dang)(dang)事人(ren),應當(dang)(dang)為他們翻(fan)譯(yi)。在少(shao)數民族(zu)聚(ju)居或者多民族(zu)雜居的(de)地(di)區,人(ren)民法(fa)院(yuan)應當(dang)(dang)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(yan)進行(xing)審訊,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用(yong)的(de)文(wen)字(zi)發布判(pan)決書、布告(gao)和其(qi)他文(wen)件。

 

   六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1979年通過,1996年修正)

   第九條  各民(min)族(zu)公(gong)民(min)都有用本民(min)族(zu)語言(yan)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。人(ren)民(min)法(fa)院(yuan)、人(ren)民(min)檢察院(yuan)和公(gong)安機關對于不通曉(xiao)當地通用的語言(yan)文字的訴訟參與(yu)人(ren),應當為他(ta)們翻譯。

   在少數(shu)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,應當用當地通(tong)用的語言進(jin)行審訊,用當地通(tong)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(shu)、布告和(he)其(qi)他(ta)文件。

 

   七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(1989年)

   第八條 各民族公(gong)民都(dou)有用本民族語言(yan)、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(de)權(quan)利。

   在少(shao)數民(min)(min)(min)族聚居或者多民(min)(min)(min)族共同居住(zhu)的地區,人民(min)(min)(min)法院應(ying)當用當地民(min)(min)(min)族通(tong)用的語(yu)言(yan)、文字進行審(shen)理和發布法律(lv)文書。

   人民(min)法院應(ying)當對不通曉當地民(min)族通用(yong)的語言(yan)、文字(zi)的訴訟參與人提(ti)供翻(fan)譯。

 

   八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(1991年)

   第十一條 各民族(zu)公民都有用本(ben)民族(zu)語言、文(wen)字進行民事訴訟的(de)權利。

   在(zai)少數民族聚居(ju)或者多(duo)民族共同居(ju)住的地區,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(tong)用的語言、文(wen)(wen)字進行(xing)審理和發(fa)布(bu)法律文(wen)(wen)書(shu)。

   人(ren)民(min)法院(yuan)應(ying)當對不(bu)通曉(xiao)當地民(min)族通用的(de)語(yu)言、文(wen)字的(de)訴訟參(can)與人(ren)提供翻(fan)譯。

  

     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》(2003年)

   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使用規范漢(han)字和(he)符合(he)國家標準的數(shu)字符號(hao)填(tian)寫。

   民族自治(zhi)(zhi)地(di)方的(de)(de)自治(zhi)(zhi)機關根據(ju)本地(di)區(qu)的(de)(de)實際情況(kuang),對(dui)居民身份證用(yong)漢(han)字登記的(de)(de)內容,可以(yi)決定同時使用(yong)實行(xing)區(qu)域自治(zhi)(zhi)的(de)(de)民族的(de)(de)文(wen)字或者選用(yong)一(yi)種當地(di)通用(yong)的(de)(de)文(wen)字。

 

   十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(1997年8月11日,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)

   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臺、電視臺應當(dang)使用規范的語言(yan)文字。

   廣播電(dian)臺、電(dian)視臺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。

 

   十一、《地名管理條例》(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)

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(cheng)(cheng)地(di)(di)名,包括(kuo):自然地(di)(di)理實體名稱(cheng)(cheng),行政(zheng)區劃(hua)名稱(cheng)(cheng),居(ju)民地(di)(di)名稱(cheng)(cheng),各(ge)專(zhuan)業部門使用的具(ju)有(you)地(di)(di)名意義(yi)的臺(tai)、站、巷、場(chang)等名稱(cheng)(cheng)。

   第四條 地(di)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(gui)定:

   (一)有(you)利于人民團結和社(she)會(hui)主(zhu)義現(xian)代化建設,尊重當地群眾的愿望,與有(you)關各方協商一致。

   (二)一般不以人名(ming)作地(di)名(ming)。禁(jin)止用(yong)國家領(ling)導人的名(ming)字(zi)作地(di)名(ming)。

   (三)全(quan)國范(fan)圍內(nei)的(de)(de)縣(xian)、市以(yi)上名(ming)稱,一(yi)個縣(xian)、市內(nei)的(de)(de)鄉(xiang)、鎮名(ming)稱,一(yi)個城鎮內(nei)的(de)(de)街道(dao)名(ming)稱,一(yi)個鄉(xiang)內(nei)的(de)(de)村莊名(ming)稱,不應(ying)重名(ming),并避免同音。

   (四)各專業部門使用(yong)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(tai)、站、港、場等(deng)名稱(cheng),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(tong)一。

   (五(wu))避免使(shi)用生僻字。

   第五條 地名(ming)的更名(ming)應遵(zun)循下(xia)列規定:

   (一)凡(fan)有損我(wo)國領(ling)土主權(quan)和(he)民族尊嚴的(de),帶有民族歧(qi)視性質(zhi)(zhi)和(he)妨(fang)礙(ai)民族團(tuan)結的(de),帶有侮辱(ru)勞動人(ren)民性質(zhi)(zhi)和(he)極端庸俗(su)的(de),以及其他違(wei)背國家(jia)方針(zhen)、政(zheng)策的(de)地名,必須更名。

   (二)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、四、五款規定的地名(ming),在征得有關方面(mian)和當地群眾(zhong)同意(yi)后,予以更名(ming)。

   (三)一(yi)(yi)地多名、一(yi)(yi)名多寫(xie)的,應(ying)當確定一(yi)(yi)個統一(yi)(yi)的名稱和用字。

   (四(si))不(bu)明顯(xian)屬于上(shang)述范(fan)圍的、可(ke)改可(ke)不(bu)改的和(he)當(dang)地群眾不(bu)同(tong)意改的地名,不(bu)要更改。

   第七條 少數(shu)民族語地(di)(di)名(ming)的漢字(zi)譯寫(xie),我(wo)國(guo)地(di)(di)名(ming)的漢字(zi)譯寫(xie),應當做(zuo)到(dao)規范(fan)化。譯寫(xie)規則(ze),由中國(guo)地(di)(di)名(ming)委員會制定。

   第八條 中國地名(ming)(ming)的羅(luo)馬字母拼寫(xie),以國家公布的“漢語拼音方案”作為(wei)統一規范(fan)。拼寫(xie)細則(ze),由(you)中國地名(ming)(ming)委員會制定。

 

   十二、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(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,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的決定修正)

   掃除(chu)文(wen)盲教學(xue)應當(dang)(dang)使(shi)用(yong)全國(guo)通(tong)用(yong)的普通(tong)話。在少數民族(zu)地(di)區可以(yi)使(shi)用(yong)本(ben)民族(zu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教學(xue),也可以(yi)使(shi)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(di)各民族(zu)通(tong)用(yong)的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教學(xue)。

 

   十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》(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)

   第五條 在少(shao)數民族聚居或者多(duo)民族共同居住的(de)地區,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(de)語言、文(wen)字進行調解、仲(zhong)裁和制(zhi)作調解書(shu)、仲(zhong)裁決定(ding)書(shu);應當為(wei)不(bu)通曉當地民族通用語言、文(wen)字的(de)當事人提供翻譯。

 

   十四、《幼兒園管理條例》(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,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
   第十五條 幼兒(er)(er)園(yuan)應(ying)當(dang)使(shi)用(yong)全國(guo)通(tong)用(yong)的普通(tong)話。招收少(shao)數民族為主(zhu)的幼兒(er)(er)園(yuan),可以使(shi)用(yong)本民族通(tong)用(yong)的語言。

 

   十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》(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,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
   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(ge)種活動中,應當推廣使(shi)用全國(guo)通(tong)用的普(pu)通(tong)話。

   師(shi)范院校的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應當使用普通(tong)話。

   第二十五條  民族自(zi)治(zhi)(zhi)地方(fang)應當按照義務教(jiao)(jiao)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(ding)組織實(shi)施(shi)本地區的義務教(jiao)(jiao)育。實(shi)施(shi)義務教(jiao)(jiao)育學校的設置、學制、辦學方(fang)式、教(jiao)(jiao)學內容、教(jiao)(jiao)學用語,由民族自(zi)治(zhi)(zhi)地方(fang)的自(zi)治(zhi)(zhi)機關依(yi)照有關法律決(jue)定(ding)。

   用(yong)少數民族(zu)通用(yong)的語言文字教學的學校,應當在小學高(gao)年級(ji)或者中(zhong)學開(kai)設(she)漢語文課程(cheng),也可以根據實際(ji)情況適(shi)當提前(qian)開(kai)設(she)。

 

   十六、《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》(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,國家民委發布)

   第十四條第三款  民(min)族鄉(xiang)的中小學(xue)(xue)可(ke)以使用(yong)當地少數民(min)族通(tong)用(yong)的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教學(xue)(xue),同時推(tui)廣全(quan)國(guo)通(tong)用(yong)的普通(tong)話。

 

   十七、《〈教師資格條例〉實施辦法》(2000年9月23日,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)

   第八條 申請認定(ding)教師資格者的教育教學能力應(ying)當(dang)符合(he)下列要(yao)求:

   (一(yi))具(ju)備承擔教(jiao)育(yu)教(jiao)學工作所必須的基本素(su)質和能力。具(ju)體測(ce)試辦(ban)法和標準由省(sheng)級(ji)教(jiao)育(yu)行(xing)政部門制定。

   (二(er))普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(ping)應當(dang)達到國家語言文(wen)字(zi)工(gong)作委員會頒布的《普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(ping)測(ce)試等級標準》二(er)級乙(yi)等以上標準。

   少數方言復(fu)雜(za)地(di)區(qu)的普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(ping)應當達到(dao)三級甲等(deng)以上標(biao)準;使用漢(han)語(yu)和當地(di)民(min)(min)族(zu)語(yu)言教(jiao)學的少數民(min)(min)族(zu)自治(zhi)地(di)區(qu)的普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(ping),由(you)省級人(ren)民(min)(min)政府教(jiao)育(yu)行政部門規(gui)定標(biao)準。

   第十四條 普(pu)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測試由教(jiao)育行政(zheng)部(bu)(bu)門和(he)語言文字工作部(bu)(bu)門共同組織實施,對合(he)格(ge)者頒(ban)發由國務院教(jiao)育行政(zheng)部(bu)(bu)門統一印制的(de)《普(pu)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測試等級證(zheng)書》。

 

   十八、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》(2003年5月21日,教育部令第16號)

   第一條 為(wei)加強普通話水平(ping)測試管理,促其規范(fan)、健康發展,根(gen)據《中華(hua)人民(min)共(gong)和(he)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(zi)法》,制定本(ben)規定。

   第二條  普通話水平測(ce)試(shi)(以下簡稱測(ce)試(shi))是對應試(shi)人運用普通話的規(gui)范程度(du)的口語(yu)考(kao)試(shi)。開展測(ce)試(shi)是促進普通話普及和應用水平提高(gao)的基本措施之一。

   第三條 國家語言文(wen)字工作部(bu)門(men)頒布測(ce)試(shi)等級標(biao)準、測(ce)試(shi)大綱、測(ce)試(shi)規程和測(ce)試(shi)工作評估(gu)辦法。

   第四條 國(guo)家語(yu)言文(wen)字(zi)工作部門對測試(shi)工作進(jin)(jin)行宏觀管理,制定測試(shi)的政(zheng)策、規劃(hua),對測試(shi)工作進(jin)(jin)行組織協調(diao)、指導監督(du)和(he)檢查(cha)評(ping)估。

   第五條 國家測(ce)(ce)試(shi)機構在國家語言文字(zi)工作(zuo)部門的領導下組織實施測(ce)(ce)試(shi),對測(ce)(ce)試(shi)業務(wu)工作(zuo)進(jin)行指導,對測(ce)(ce)試(shi)質量進(jin)行監督和檢(jian)查,開展測(ce)(ce)試(shi)科學研究和業務(wu)培(pei)訓。

   第六條 省(sheng)、自治區(qu)、直轄市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工(gong)作部門(以下簡稱省(sheng)級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工(gong)作部門)對本轄區(qu)測(ce)試工(gong)作進行(xing)(xing)宏(hong)觀管理,制定(ding)測(ce)試工(gong)作規劃、計劃,對測(ce)試工(gong)作進行(xing)(xing)組織協調、指導監督(du)和檢查評估。

   第七條 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可根(gen)據需要設立地方測試(shi)機構。

   省、自治區、直(zhi)轄市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機(ji)構(gou)(以下簡稱省級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機(ji)構(gou))接受省級語(yu)言文字工(gong)作(zuo)部門及(ji)其辦事(shi)機(ji)構(gou)的行政管理(li)和(he)國(guo)家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機(ji)構(gou)的業務(wu)(wu)指導,對本(ben)地區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業務(wu)(wu)工(gong)作(zuo)進行指導,組織(zhi)實施(shi)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,對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質量進行監督和(he)檢查,開展(zhan)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科學研究和(he)業務(wu)(wu)培訓。

   省(sheng)(sheng)級以下(xia)測試(shi)機構(gou)的職責由省(sheng)(sheng)級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確定。

   各(ge)級測(ce)試機構的設立須經同級編制(zhi)部(bu)門批準。

   第八條 測試(shi)工作(zuo)原(yuan)則(ze)(ze)上實(shi)行屬地(di)管(guan)理。國家(jia)部委(wei)直屬單位的測試(shi)工作(zuo),原(yuan)則(ze)(ze)上由所在地(di)區省級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(men)組織實(shi)施。

   第九條 在測(ce)試(shi)(shi)機(ji)構的(de)組織(zhi)下,測(ce)試(shi)(shi)由(you)測(ce)試(shi)(shi)員依照測(ce)試(shi)(shi)規(gui)程執行(xing)。測(ce)試(shi)(shi)員應遵(zun)守測(ce)試(shi)(shi)工作(zuo)各項規(gui)定和紀律(lv),保證(zheng)測(ce)試(shi)(shi)質量,并接受國(guo)家和省級(ji)測(ce)試(shi)(shi)機(ji)構的(de)業務(wu)培訓。

   第十條 測試(shi)員(yuan)分(fen)省級測試(shi)員(yuan)和國家(jia)級測試(shi)員(yuan)。測試(shi)員(yuan)須(xu)取得相應的測試(shi)員(yuan)證書。

   申請(qing)省級測試員證書者,應具有大專(zhuan)以上(shang)學(xue)歷,熟(shu)悉推廣普(pu)通(tong)話(hua)工作方(fang)針政策和普(pu)通(tong)語(yu)言學(xue)理(li)論(lun),熟(shu)悉方(fang)言與普(pu)通(tong)話(hua)的一(yi)般對應規(gui)律,熟(shu)練掌握《漢語(yu)拼音方(fang)案(an)》和常用國際音標,有較強的聽辨音能力,普(pu)通(tong)話(hua)水平達到一(yi)級。

   申請國(guo)家級測試(shi)員(yuan)證書者(zhe),一般應具(ju)有中級以(yi)上(shang)專(zhuan)業技術職務和兩年以(yi)上(shang)省(sheng)級測試(shi)員(yuan)資歷(li),具(ju)有一定(ding)的測試(shi)科研能(neng)力和較(jiao)強的普(pu)通話教學能(neng)力。

   第十一條 申請(qing)省(sheng)級(ji)(ji)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員(yuan)證書(shu)(shu)者,通過(guo)省(sheng)級(ji)(ji)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機構(gou)的培訓(xun)考(kao)核后(hou),由(you)省(sheng)級(ji)(ji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工作部(bu)門頒發(fa)省(sheng)級(ji)(ji)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員(yuan)證書(shu)(shu);經省(sheng)級(ji)(ji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工作部(bu)門推薦(jian)的申請(qing)國家級(ji)(ji)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員(yuan)證書(shu)(shu)者,通過(guo)國家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機構(gou)的培訓(xun)考(kao)核后(hou),由(you)國家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工作部(bu)門頒發(fa)國家級(ji)(ji)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員(yuan)證書(shu)(shu)。

   第十二條 測試機構根(gen)據工(gong)作需(xu)要聘任測試員并(bing)頒(ban)發有一定期限的(de)聘書。

   第十三條 在(zai)同級語言文字工作辦事機構指導(dao)下(xia),各(ge)級測試機構定期考(kao)查測試員的業務能力和工作表現,并給(gei)予(yu)獎懲。

   第十四條 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聘(pin)任測試視導員(yuan)并(bing)頒發有一定(ding)期(qi)限的聘(pin)書。

   測試視導員一般應具有(you)語言學(xue)(xue)或相關(guan)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職(zhi)務,熟(shu)悉普通語言學(xue)(xue)理論,有(you)相關(guan)的學(xue)(xue)術研究(jiu)成果,有(you)較(jiao)豐(feng)富的普通話教學(xue)(xue)經(jing)驗和測試經(jing)驗。

   測(ce)試(shi)視導員在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領導下,檢(jian)查、監督測(ce)試(shi)質量,參與和指導測(ce)試(shi)管理和測(ce)試(shi)業務工作。

   第十五條 應接受測試(shi)的人員(yuan)為:

   1.教師和(he)申請(qing)教師資格(ge)的人員(yuan);

   2.廣(guang)播電(dian)臺、電(dian)視臺的(de)播音員、節(jie)目主持人;

   3.影視話(hua)劇(ju)演員(yuan);

   4.國家機關(guan)工作人員(yuan);

   5.師(shi)范類專(zhuan)(zhuan)業(ye)、播音與(yu)主持藝術(shu)專(zhuan)(zhuan)業(ye)、影視話(hua)劇表(biao)演專(zhuan)(zhuan)業(ye)以及其他與(yu)口語表(biao)達密(mi)切相關專(zhuan)(zhuan)業(ye)的學(xue)生(sheng);

   6.行業主管部門規(gui)定的(de)其他應(ying)該接受測試的(de)人員。

   第十六條 應接受測試的人員的普通話達標等級,由國(guo)家行業主(zhu)管(guan)部門規定(ding)。

   第十七條 社會(hui)其他人員可自愿申請接受(shou)測試。

   第十八條 在高(gao)等學(xue)校(xiao)注冊的港(gang)澳臺學(xue)生(sheng)和外國留學(xue)生(sheng)可隨所在校(xiao)學(xue)生(sheng)接受(shou)測試。

   測試機(ji)構對(dui)其(qi)他(ta)港澳臺(tai)人(ren)士和外籍(ji)人(ren)士開(kai)展測試工(gong)作,須經國(guo)家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(men)授權。

   第十九條 測(ce)試(shi)成績由(you)執(zhi)行測(ce)試(shi)的測(ce)試(shi)機構認定。

   第二十條 測試(shi)等級證書由(you)國家語言文字(zi)工作(zuo)部門統一印制(zhi),由(you)省級語言文字(zi)工作(zuo)辦事機(ji)構編號并加蓋印章后頒發。

   第二十一條  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全國通用。等級證書遺失,可(ke)向原發證單位申請補發。偽(wei)造或變造的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無效。

   第二十二條 應試人再次(ci)申請(qing)接(jie)受測試同前次(ci)接(jie)受測試的(de)間隔(ge)應不(bu)少于(yu)3個月(yue)。

   第二十三條 應試(shi)人對測(ce)試(shi)程序和測(ce)試(shi)結(jie)果有異議(yi),可(ke)向執行測(ce)試(shi)的測(ce)試(shi)機構(gou)或上級(ji)測(ce)試(shi)機構(gou)提出申訴。

   第二十四條 測試(shi)工作(zuo)人員違(wei)反測試(shi)規定的(de),視(shi)情節(jie)(jie)予以(yi)批評教育、暫停測試(shi)工作(zuo)、解(jie)除聘任或宣(xuan)布測試(shi)員證書作(zuo)廢等處理(li),情節(jie)(jie)嚴重的(de)提(ti)請其(qi)所(suo)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。

   第二十五條 應試(shi)(shi)(shi)人違反(fan)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規定的(de),取消其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成績(ji),情節嚴重的(de)提請其所在單位給(gei)予行政處分。

   第二十六條 測試收費(fei)標準須(xu)經當地價(jia)格部門核(he)準。

   第二十七條 各級測試機構須嚴格執(zhi)行(xing)收費(fei)標準,遵守國家財務制度,并接受當(dang)地有關部門(men)的監督和審(shen)計。

   第二十八條 本《規定》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(xing)。

 

   十九、《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》(2001年12月31日,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)

   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

   第六條 基本條件:

   (一(yi))遵紀守法,有良好(hao)的職業道德(de)。

   (二)熟悉(xi)國家有關廣播電(dian)視(shi)宣傳及管理的政策、法規(gui)、規(gui)定,并能用以(yi)指導業務 實踐(jian)。

   (三)熟悉并掌握新聞(wen)專業(ye)基本(ben)理(li)論(lun),具有較強的(de)新聞(wen)采(cai)編業(ye)務能力。

   (四)嗓音(yin)良(liang)好,具備較(jiao)好的語言表達(da)能力。

   (五)具有(you)良好的公眾形(xing)象,電視播音員、主持(chi)人還須具備(bei)較(jiao)強的形(xing)體語言(yan)表達能(neng)力。

   (六)普通話(hua)水(shui)平達到國家《普通話(hua)水(shui)平測(ce)試實施(shi)辦法》規定的標準。

   (七(qi))具(ju)有大專(zhuan)(含(han)大專(zhuan))以(yi)上的學歷。

   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:

   (一)申(shen)請(qing)人提(ti)出書面(mian)申(shen)請(qing)并(bing)提(ti)交以(yi)下書面(mian)材料:

   1、本(ben)人業務工(gong)作報告(gao)。

   2、用人單位對申請人政(zheng)治考查(cha)、知識能力考核評價(jia)的(de)推薦意(yi)見。

    3、學歷(li)證(zheng)書(shu)。

   4、普通話等級證書(shu)及其(qi)他有關證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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